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淑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8時4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鳳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 堤防上涼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 ZX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新 園鄉義仁路段,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鄭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