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28號
PTDM,110,交簡,1428,202109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和明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之載貨 司機,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30 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振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振吉公司之馬桶與電熱水爐,沿屏東市 復興南路2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同路段671 巷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時值號誌燈為綠燈,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且於速限60公里之 路段,以時速70餘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方金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式方式 進行左轉,即自外側機慢車道逕為斜向左轉行駛,張和明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方金花發生碰撞,張和明駕駛之車輛右前 車頭撞及方金花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致方金花人車倒地 ,造成方金花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I 或II型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及上唇 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緊急救治,仍因 顏面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多重 性外傷,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張和明於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 ,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車損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相字第97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至23、32、34、 41至50頁),及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56至9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所明訂。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 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方金花騎乘機車上路,均應遵守上開規 定。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 上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且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餘公里超速行駛,致生本 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被 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方式進 行左轉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一、方金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兩段 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 因。二、張和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0 年2 月17日屏澎 區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1 至102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



明。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顏面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左側前臂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多重性外傷,導致傷 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頁 ),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 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於110 年4 月29日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付款明 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41 、4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