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78號
PTDM,110,交簡,137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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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鳳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舊酒 廠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 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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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