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9年度,7號
PTDM,109,軍簡,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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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軍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此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 21日入伍,本案行為時即109 年5 月5 日則在海軍海上戰術 偵搜大隊偵搜一中隊服役,嗣已於109 年7 月1 日退伍等, 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為本案犯行時 ,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 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 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無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 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 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以竊盜之不法 手段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現 金1,000 元,價值尚非過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雖竊 得現金1,000 元之犯罪所得,然嗣後業已如數返還予被害人 ,此據被害人於屏東憲兵隊調查時陳述在卷,被告既已將犯 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5日(時為現役軍人)6時50分許,在其斯時服役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 號之「空軍屏東基地」營區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進入其同袍甲○○所居住之兵舍寢室,徒手 竊取甲○○置放在該處錢包內之新臺幣1,000 元現金,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請軍方幹部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一中隊 事情經過報告書影本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現役軍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 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 ,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所犯竊盜罪章之 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縱被告於事後業 已退役而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 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 區內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至犯 罪所得,因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前開現金歸還予被害人甲○○ ,此另據被害人於屏東憲兵隊調查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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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