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33號
PTDM,109,訴,93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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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拾顆及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至5 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受某王姓友人(下稱王○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 共14顆,並藏放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非 法寄藏之。嗣於109 年8 月5 日22時5 分許,警方因接獲線 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里港羊肉店對甲○○進 行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29 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73至75頁;本院卷第 48至49、130 、136 至137 頁),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9至54、 59至6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14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7821號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37 頁)。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向其友人吳建樺取得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而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取得上開手槍 及子彈之地點及方式如事實欄一、所示,亦即係受其友人王 ○鈞所託而非法寄藏扣案槍彈(見本院卷第48至49、136 至 137 頁),業如前述。基上,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爰經本 院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 ,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 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 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 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09 年 4 至5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即開始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惟該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 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行為,係於109 年8 月5 日22時5 分許經警查獲時,其寄 藏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09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 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 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 收、涵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 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 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 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 即可充足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然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 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 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上揭寄藏子彈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㈣、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 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枝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就其前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仍應各自僅成立一罪。又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4 至5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自王○鈞處取得非制式手槍2 支及非制 式子彈14顆,至109 年8 月5 日22時5 分許為警查獲其寄藏 上開槍、彈止,該期間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同一時、地自王○鈞取得前述非制式手槍2 支及非制 式子彈14顆而非法寄藏之,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謂「查獲」,固 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 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 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 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 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 彈均係王○鈞所寄放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136 至137 頁),然經本院電詢里港分局承辦員警略以「被告有無至警 局作筆錄供述槍彈來源王○鈞,並因而查獲」一事,經承辦 員警回覆稱「被告有到警局做筆錄供述來源王○鈞,警方向 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但未通過,目前案件尚在偵辦中,故並未 查獲」等語,此有公務電話記錄、里港分局110 年5 月29日 調查筆錄、里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7、101 至115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前述槍 、彈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 定有間,顯均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 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之,對社會治 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兼 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之經濟 狀況,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14顆,採樣4 顆試射後,餘10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 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 失其子彈之效用,皆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擦槍工具1 組,雖非違禁物,然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保養扣案槍、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此扣案物顯係供被 告於寄藏前開槍、彈期間持以保養槍、彈所用之物,當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其所犯本件寄藏 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遍查全 卷亦乏證據足認上揭之物係供被告本件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1 │非制式手槍 │1 枝(含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 │ │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刑事警察局10│
│ │ │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9 年11月12日│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刑鑑字第1090│
│ │ │ │具殺傷力。另含金屬彈匣2 個,其中1 個│087821號鑑定│
│ │ │ │損壞。 │書(見偵卷第│
├──┼──────┼─────┼──────────────────┤137頁)。 │
│2 │非制式手槍 │1 枝(含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
│ │ │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3 │子彈 │14顆(試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後剩餘10顆│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擦槍工具 │1組 │ │
├──┼──────┼─────┼─────────────────────────┤
│5 │愷他命 │1包 │含袋毛重為1.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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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