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9號
PTDM,109,訴,80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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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328、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3 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甲○○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殷秋仁3 次。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高瑞 2 次、郭福林3 次、乙○○1 次及鄒明南1次。㈢、甲○○明知鍾玉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方式幫助鍾玉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甲○○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鄒 明南1 次、陳伯欽LE VAN TUAN (中文名:黎文俊,下稱 黎文俊)各2 次及黃曜宸1 次。
二、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發覺甲○○涉犯上開情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274 頁),復 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79 至至299 、369 至375 頁,他二卷 第7 至31、488 至491 頁,本院卷第101 、274 、288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 黎文俊鄒明南黃曜宸鍾玉蓮張高瑞殷秋仁、郭福 林及陳伯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 第105 至117 、153 至157 、167 至175 、215 至219 、22 5 至232 、273 至277 、377 至381 頁,他二卷第93至102 、149 至162 、207 至225 、231 至241 、285 至291 、29 7 至321 、365 至397 、462 至468 頁),並有本院108 年 度聲監續字第1229、1524、1362、1103號、109 年度聲監續 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1至13、13 5 至143 、201 至203 、251 至253 、341 至345 頁,他二 卷第107 至117 、187 至191 、257 至265 、331 至345 、 444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4 、213 至219 頁),復有另案 扣押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及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 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 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 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係提高罰金刑,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提高有 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 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2 、7 至11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係以幫助鍾玉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與鍾 玉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其亦 未參與鍾玉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鍾玉 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及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 ,則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來 源為案外人黃泰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289 頁),惟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僅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徐士翔(警方 於被告供述前業已實行通訊監察鎖定其犯行),並未提供有 關「黃泰霖」之毒品來源情資供警方查緝乙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8374500 號函 暨後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黃泰霖。故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 本條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施用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⒋ 刑法第59條:
⑴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3 次,交易對象僅有殷秋仁1 人, 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其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 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 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 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 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 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1及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 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最輕 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本院衡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 7 至11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1,000 元至 4,000 元不等,且其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 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 ,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衡以其立法目 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 情狀以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1及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⒌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 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58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 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 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 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形同由 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幫助他 人施用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 之價量為1,000 元至4,000 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司機,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及附表二所示之 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0 號)扣得之HTC 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 由被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88 頁) ,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及 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又前揭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如前,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及附表二「交易時間、地 點及方式」欄所示價金均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及 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共犯附表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游有叫我 總共給乙○○2,000 元,但因為乙○○還欠我7,000 元,所 以我就把2,000 元拿來抵償他欠我的債務,沒有給乙○○現 金,這2,000 元沒有細算每次交易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是被告既未將前開共犯部分之價金交付予同案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取得,自應由被告負 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9 年1 月28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和平國小後方停 車場,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4,000 元 之代價,販賣予乙○○,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 年1 月28日18時50分許、19時3 分許、19時16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 年1 月2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2 段89巷之 和平國小後面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並 收取價金3,000 元(下稱前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690 號判決有罪(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嗣因撤



回上訴而於110 年4 月2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321 至322 頁)。
二、茲檢察官復以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9 年 8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屏檢謀字109 偵5328字第1099 04070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並調閱前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0 號案卷後, ,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均為被 告以相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二卷第444 至446 頁,前 案警43400 號影卷第103 頁),於同一時間(109 年1 月28 日19時20分或21分許)、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和平國 小後方停車場)、販賣同一對象(乙○○),證人乙○○雖 就買賣價金之供述於前案及本案中供述不一(前案供述3,00 0 元、本案供述4,000 元,見前案警43400 號影卷第95頁, 他二卷第396 、467 頁),然此應係因為時間久遠,證人乙 ○○記憶有誤所致,自前述時間、地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一致等節觀之,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案係同一販賣行 為屬適當。故本案此部分及前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為同一 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此部 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卻 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 起訴,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交易、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聯絡交易、轉讓│主文 │備註 │
│ │轉讓對│ │毒品之通話時間│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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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高瑞張高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699│108 年10月17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734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16時46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號7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7時14分、同日│參年捌月,另案扣│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高瑞向邱│17時27分。 │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明華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 │0九二六五八九0│ │
│ │ │如鄉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某7-11超│ │一一號SIM 卡壹枚│ │
│ │ │商附近見面,甲○○於108 年10│ │)沒收。未扣案之│ │
│ │ │月17日18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高瑞│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張高瑞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甲○○。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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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高瑞張高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699│108 年10月20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734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15時40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號8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5時58分、同日│參年捌月,另案扣│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高瑞向邱│17時17分、同日│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明華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17時25分、同日│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18時4 分、同日│0九二六五八九0│ │
│ │ │如鄉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某7-11超│18時19分。 │一一號SIM 卡壹枚│ │
│ │ │商附近見面,甲○○於108 年10│ │)沒收。未扣案之│ │
│ │ │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高瑞張高瑞並交付價金1,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予甲○○。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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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鍾玉蓮鍾玉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247│108 年10月18日│甲○○幫助施用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2417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19時1 分、同日│二級毒品,處有期│號6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9時17分、同日│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鍾玉蓮向邱│20時2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明華表示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仟元折算壹日。另│ │
│ │ │甲基安非他命,甲○○明知鍾玉│ │案扣案之HTC 廠牌│ │
│ │ │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門號0九二六五八│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 │ │九0一一號SIM 卡│ │
│ │ │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壹枚)沒收。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2│ │ │ │
│ │ │,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2 包,甲○○嗣後於108 年│ │ │ │
│ │ │10月18日20時12分許在屏東縣屏│ │ │ │
│ │ │東市中正路湯姆熊遊藝場附近交│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鍾玉蓮鍾玉蓮並交付由邱明│ │ │ │
│ │ │華代墊之價金6,000 元予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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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殷秋仁殷秋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812│108 年11月1 日│甲○○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719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11時22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號9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1時26分、同日│柒年捌月,另案扣│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殷秋仁向邱│11時27分、同日│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明華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11時50分、同日│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因,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麟洛鄉某│12時28分、同日│0九二六五八九0│ │
│ │ │加油站見面,甲○○於108 年11│12時29分。 │一一號SIM 卡壹枚│ │
│ │ │月1 日12時4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沒收。未扣案之│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殷秋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殷秋仁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邱│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明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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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殷秋仁殷秋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812│108 年11月11日│甲○○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719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5 時54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0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7 時2 分、同日│柒年捌月,另案扣│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殷秋仁向邱│7時50分。 │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明華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因,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麟洛鄉之│ │0九二六五八九0│ │
│ │ │麟洛鄉公所前見面,甲○○於10│ │一一號SIM 卡壹枚│ │
│ │ │8 年11月11日8 時10分許在該處│ │)沒收。未扣案之│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秋仁,殷秋仁並交付價金1,000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元予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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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殷秋仁殷秋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812│108 年11月16日│甲○○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719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23時3 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1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3時19分。 │柒年捌月,另案扣│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殷秋仁向邱│ │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明華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因,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復│ │0九二六五八九0│ │
│ │ │興南路某7-11超商見面,甲○○│ │一一號SIM 卡壹枚│ │
│ │ │於108 年11月16日23時34分許在│ │)沒收。未扣案之│ │
│ │ │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予殷秋仁殷秋仁並交付價金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1,000 元予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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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福林郭福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600│108 年12月20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432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21時6 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2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1時39分、同日│參年拾月,另案扣│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郭福林向邱│21時55分。 │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明華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萬│ │0九二六五八九0│ │
│ │ │巒鄉之萬巒國中大門旁見面,邱│ │一一號SIM 卡壹枚│ │
│ │ │明華於108 年12月20日22時25分│ │)沒收。未扣案之│ │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非他命1 包予郭福林郭福林並│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交付價金3,500 元予甲○○。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郭福林郭福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6600│108 年12月23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432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15時14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3所示部分 │
│ │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6時54分、同日│參年拾月,另案扣│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絡,郭福林向邱│18時48分。 │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明華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麟│ │0九二六五八九0│ │
│ │ │洛鄉之麟洛鄉公所旁見面,邱明│ │一一號SIM 卡壹枚│ │
│ │ │華於108 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 │)沒收。未扣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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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