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02號
PTDM,109,訴,70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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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恊松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蕭國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葉茸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周美倫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4482
號、第626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839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6 「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酉○○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己○○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玖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酉○○未○○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為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屏東市代會) 第17、18屆主席(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5 日);酉○○為該會第19屆主席(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迄 今)。市代會主席對外代表市代會,對內綜理市代會議決該 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 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 規章賦予之職權。未○○自95年9 月24日(以法務部廉政署 人事資料調卷單記載之實際到職日為準)起擔任屏東市代會 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及小額採購業務。上開三人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己○○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 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商號 每月銷售額均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丙○○則受己○ ○聘僱,擔任「筑悅禮品社」之會計(丙○○被訴部分,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己○○為從事業務之人。二、庚○○、未○○己○○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癸○○ 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 -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
庚○○、未○○二人均知屏東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 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 費等)之報支,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 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 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於101 年1 月至107 年4 月30日間 ,庚○○曾指示未○○庚○○之友人癸○○採購茶葉,供 屏東市代會使用。然因癸○○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 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庚○○竟與未○○,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 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未○○設法取得他人開 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作業。未○○遂於附表1-1 至附表1-6 及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己○○取得由己○○所開立如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同附表 、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再由未○○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



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及登載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總 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 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 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 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1-1 編號6 、7 所示 時間,因未○○受訓請假,由不知情之戊○○代理核銷事務 ),並開立己○○所營「宜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 「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 次。嗣己○○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項 如數交予未○○,由未○○如數轉交癸○○(如會計科目為 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未○○領取現金交予癸○○)。三、庚○○、未○○己○○三人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行政管理業務費」部分(即附表2-1 編號 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 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 15、16、18、19、20、22、23、24、25): 庚○○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間,為詐領「行 政管理業務費」(即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未○○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庚○○沒有以主席特 別費向己○○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未○○陸續向與彼等 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己○○取得由己○○所開立如附表2-1 編 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 、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 、15、16、18、19、20、22、23、24、25所示日期、商號、 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再由未○○粘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 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 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 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並 開立現金支票,交予庚○○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 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庚○○、未○○己○○ 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2次,合計詐得578,250 元。庚○○ 於詐得上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 106 年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 別費,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 ,作為王啟謀之薪資。




四、酉○○未○○己○○等人共犯部分:
酉○○未○○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事務管理業務費」 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持不 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與己○○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酉○○未○○己○○共同浮報附表3-2 編號1 、4 、7 、9 所示購買茶葉之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 務費」4 萬元部分:
酉○○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 ,竟先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未○○己○○向酉○○ 友人辰○○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 報方式由未○○己○○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 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未○○明知屏東市代會向己○○所營 商號採購如附表3-2 編號1 、4 、7 、9 所示之茶葉,係由 己○○向「吉財發五金行」(即辰○○)購買,各次總價均 僅有1 萬元,竟仍與己○○商議,由己○○陸續填載附表3 -2編號1 、4 、7 、9 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買商品品項 、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 萬元浮報為2 萬元)等不實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未○○,由未○○在其職務所 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 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 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 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己○○所營商號為受款人 之支票交予己○○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 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己○○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 附表3-2 編號1 、4 、7 、9 所示各次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 之1 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待室、泡茶區等處,逕 行交予酉○○酉○○以此方式共詐得4 次、每次1 萬元之 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 萬元。
酉○○未○○己○○共同詐得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 3 萬6 千元部分:
酉○○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 ,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 6 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未○○設法取得不實收據 辦理核銷。未○○明知酉○○未於108 年間向己○○所經營 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價1,200 元)及電扇18 個(單價1,000 元)等合計3 萬6 千元之商品,仍與己○



商議,要求己○○填載上開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未○○,再由未○○轉交酉○○ ,由酉○○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巳○○(不知情)而行 使,並向巳○○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巳○○ 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 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 核銷作業,並將3 萬6 千元撥付至酉○○申設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 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五、己○○、丙○○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 己○○因聽聞未○○提及屏東市代會之禮品採購案需符合訪 價程序,竟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己○○於其 首次偽造估價單前一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邱秀全之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 1 枚,放置在「筑悅禮品社」辦公桌抽屜內,並先後4 次, 於下述偽造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之數日間,分別指示丙○○( 丙○○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秀全企業社名義 填製106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 7 月20日之估價單各1 張,於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並 蓋用上開偽刻之私章、商號專用章後交予己○○,己○○再 交予未○○未○○知情與否不明,未據檢察官起訴),由 未○○擬辦簽呈後檢附己○○所營商號之估價單及上開偽造 之秀全企業社估價單,作為採購案比價之用而行使,致生損 害於秀全企業社及屏東市代會審核採購案比價作業程序之正 確性。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庚○○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
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109 年7 月1 日廉政官對被告庚 ○○詢問時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因當天廉政官未持 拘票、傳票即帶同被告到案,事後亦未補發,廉政官因而取 得之被告自白,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等語。惟按,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



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廉政署執行「法務部 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 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 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廉政署廉政官既屬司法警察官,自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查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人員前往庚○○的住所時,已送達「約談通知書」 (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予庚○○,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59 頁),是 該次廉政官對被告庚○○詢問前之到案程序,應無違法之處 ,辯護人認為未以拘票、傳票為之,違背法定程序,尚有誤 會。
二、被告酉○○於109 年7 月1 日在廉政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該次調查中所繪之平面圖1 張;被告於該次調查中簽 名之「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1 張;被 告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於次日(2 日 )在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 ㈠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人員未持拘 票、傳票帶同被告酉○○到案,事後亦未補發拘票,因此詢 問取得之被告自白,違背法定程序等語。按「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 7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廉政官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其 等於109 年7 月1 日前往酉○○住所時,已送達「約談通知 書」(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予被告酉○○,此有法 務部廉政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57 頁),是該次廉政官詢問被告酉○○前之到案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辯護人認為未核發拘票、傳票,程序違背法令,尚 有誤會。
㈡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12時52 分由廉政署廉政官「正式詢問前」,曾在廉政署之詢問室內 ,遭廉政官以咆哮、羞辱的方式對待,使其飽受驚嚇,且廉 政官向其告知只要與檢察官配合,筆錄做完即可回家云云( 本院卷三第403 、404 頁),故被告於該次詢問中之陳述,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其於次日( 2 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廉政官之不正訊問 有因果關係,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上揭廉詢時所繪製之 收受現金平面圖及其在「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 一覽表」簽名之表單,係廉政官於詢問前事先繪製,由此可



徵廉政官已於正式詢問前,先對被告進行功能性訊問,故被 告酉○○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官正式詢問中所繪製之平面 圖及簽名的表單,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廉政署人員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抵達酉 ○○住所,8 時5 分離去,嗣於8 時45分抵達屏東市代會 辦公室,搜索近1 小時後於9 時30分離去,約於10時30分 抵達高雄廉政署。詢問被告前之空檔,其耗費2 小時整理 扣案物,以決定如何詢問,詢問前沒有發生任何事,詢問 期間其對被告的態度很客氣,也無咆哮、恐嚇情事;被告 收受款項平面圖中的文字都是被告酉○○寫的、三角形是 被告酉○○自己畫的,伊只是大約畫出線條而已(本院卷 五第232 至236 頁、第257 頁)。證人即同署廉政官許恒 偉亦具結證稱7 月1 日當天無人對被告咆哮、恐嚇,搜索 時,被告酉○○主動表示家中有高齡老父,希望不要驚動 ,廉政署人員有照做,平面圖中的三角形位置是在詢問當 中被告自己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47 頁至第248 頁 、第242 頁)。又被告酉○○於109 年7 月1 日接受廉政 署調查詢問過程,係使用該署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全程 錄音、錄影,並自開始詢問時起錄,迄詢問完畢時停止, 「詢問前」未開啟錄影、音設備。此有該署110 年3 月8 日廉南易109 廉查南30字第1101700766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三第263 頁)。至於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雖記載: 「受話人單位:廉政署南區調查組。職稱姓名:廉政官卯 ○○。洽辦要旨:本件被告酉○○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 至貴署接受調查詢問時,除錄音外,是否有錄影。當日訊 問前之上午9 :00至上午12:55 ,詢問室內有無錄音、錄 影?洽辦結果:『因有搬遷辦公室,記得有錄影,但因設 備老舊,曾在檢察官偵查時,無法當庭打開。該影像電磁 錄有無損壞或可能打開需向資訊室人員確認』」等語(本 院卷三第103 頁),但受話者是否係針對當日訊問前之「 上午9 :00至上午12:55 ,詢問室內有無錄音、錄影?」 一節為回答,尚有疑問。證人即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 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覆的內容是指我提 供給檢察官的詢問光碟是毀損無法看的,後來我請資訊人 員確認後從機房抓取出來,後來有提供給法院可以看的光 碟,因當時毀損,所以地檢署勘驗光碟時只有錄音檔而無 影像,我當時的認知是我提供地檢署的光碟是毀損的,我 不是針對上午9 時至12時55分,那時還沒有詢問,不會有 錄音、錄影」等語甚明(本院卷六第32頁)。綜上查證結



果,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所稱廉政官於正式對被告為詢 問前,有對其咆哮、羞辱等情,尚無從證明。
⒉然由被告酉○○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接受調查時,就 廉政官詢以「取得證人己○○6 次自主席特支費浮報價額 現金,有無用在自己身上?」時,答以「全部絕對用在公 益上」;再就廉政官詢以「所以未○○知道你是因為不夠 經費去支應紅白帖及社福團體,才請他找己○○幫忙如何 從市代會的採購茶葉、禮品多編一點經費,好事後退款好 讓你可以使用?」時,答以「對」、「都是用在喪家或是 這些可憐人」等情(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8 、 268 、269 頁)可知,被告酉○○雖坦認有浮報情事,惟 就是否涉犯貪污罪,仍有所辯解。因此可徵廉政官詢問被 告當天,被告應無所謂遭受恐嚇、咆哮,飽受驚嚇,致失 去自由意志,因而全盤依照廉政官指示自白犯罪之事。況 且,被告酉○○於109 年7 月1 日檢察官覆訊中,及於次 日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均未表示遭廉政官不當訊問, 反而一再強調其從己○○處收受之浮報款項,均已捐贈或 用於公益,並親手書寫其捐助對象名單(109 年偵字第62 65號卷一第289 頁)。其甚至於法官訊問時,在辯護人陪 同下,經法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後,明確 陳稱:「我一開始就承認,我有做的都承認,我不知道特 支費的使用方面會出問題,我都是出於好意,我在報表上 也都可以看得出來我的錢都是用來捐贈給基金會,用來做 善事,我沒有貪污犯意」等語甚明(109 年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53、62頁),未見被告有因廉政官不當詢問,致失 去自由意志,進而對被指貪污犯罪情節及所涉罪名一概坦 承之跡象,亦無從認為被告酉○○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 問時所為自白,與廉政官之訊問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㈢另就辯護人主張廉政官詢問內容有疑慮之處,經本院勘驗辯 護聲請勘驗之段落後,認為尚無刑求、強暴、脅迫、違法利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進而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 茲有勘驗筆錄及證人壬○○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 249 至256 頁)。又被告酉○○於109 年7 月1 日在廉政署 接受詢問時,經廉政官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各項法定權利後, 其表示瞭解,並自陳:「我不用律師,我聽得懂你們的問題 」(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6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被告也重申其在廉政署所述實在,無不正訊問(見前揭 卷第279 頁),迄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在有辯護人柳聰 賢律師陪同訊問,及辯護人表示已閱卷及律見之情形下,仍



就其於109 年度收受茶葉6 萬元(浮報款)一事表示認罪( 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59至63頁)。綜上所論 ,本院認為上開被告自白之取得,均無違法情事,且有特別 可信情況,因上開證據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詞不 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被告對自己犯罪部分 之自白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就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不利陳述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詢問時,曾應廉政官要求, 畫出其收受金錢的「廠商交付地點」平面圖,及在「109 年 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上簽名等情,固據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五第242 、243 頁), 並有上開平面圖及「109 年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 」各1 紙在卷可稽(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61 、263 頁)。但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揭詢問中由辯護人指 定段落的錄影畫面後,並未發現被告酉○○有於紙上畫圖或 書寫之動作,僅見廉政官將紙張交付被告閱覽,再由被告口 頭確認(見本院卷六第269 、270 頁之勘驗筆錄)。因此上 開平面圖及一覽表是否為廉政官訊問中之其他時段由被告繪 製簽名?或係於訊問前先由被告酉○○繪妥簽名,再於詢問 時交由被告確認?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明確。惟如係於詢 問外之時段由廉政官交由被告繪製、書寫及簽名,其上內容 即難認為是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中所為陳述之一部,為免疑慮 ,本院因認上開平面圖及一覽表各1 紙均無證據能力。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主張:㈠證人己○○、丙○○及A 1 於廉政署訊問時之陳述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所示屏東市代會101 年至105 年 採購茶葉核銷一覽表、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核銷詐領 款項一覽表(茶葉部分)、蔡素靜供貨紀錄一覽表、法務部 廉政署109 年6 月4 日現勘紀錄部分。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0、35、37所示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核銷詐領款項 一覽表(禮品部分)、筑悅禮品等商號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 記一覽表及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有關婚喪喜慶及餐敘 以主席特別費及其他業務費核銷統計一覽表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惟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為 認定被告庚○○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故無需贅述其 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 示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酉○○於109 年7 月1 日 廉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1之



「屏東市代會108 年至109 年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㈢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所示筑悅禮品社等商號申設帳戶存摺內 頁手寫註記一覽表。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所示「108 年 -109年收入支出手記帳」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採用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審判外陳述或書證作為認 定被告酉○○或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其等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㈠被告 酉○○於109 年5 月8 日之廉詢及偵訊筆錄。㈡證人己○○ 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及該證人在廉政署訊問人員製作之表格 上簽名部分。㈢證人癸○○109 年5 月18日廉政署詢問筆錄 等。但本院均未採用上開筆錄或書證作為認定被告未○○或 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
六、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己○○及 證人巳○○,因未到庭接受詰問,故否認上開兩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因該兩證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接受當事人詰問(見本院110 年8 月31日之審判 筆錄),而首揭審判外之陳述,又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 ,並均依法具結,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提 出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9頁、第307 頁)。
八、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對被告酉○ ○其餘各次廉詢、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其他證人(含 同案被告庚○○、未○○、證人陳淑燕、戊○○、丑○○林宗右癸○○蔡素靜辰○○黃柏源陳悅珍蔡旺 霖、午○○邱秀全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證據等,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3 頁、第314 至 322 頁)。
九、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對其餘本判 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 4 頁)。
十、被告己○○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24頁)。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對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具公務員 身分;被告未○○向被告己○○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 、2 所



示收據後,憑以向屏東市代會辦理核銷並取得如同附表所示 款項;及被告庚○○有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按月 支付2 萬元給其聘請之助理王啟謀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辯稱:㈠其未使用或授意任何 人使用虛報、浮報之不實單據核銷費用,也未自被告未○○ 處領取核銷所得之款項。㈡其與被告己○○未有任何聯繫及 接洽。㈢檢察官起訴被告庚○○,主要是依據己○○之供述 ,惟己○○於偵查中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且己○○表示其與 被告庚○○並無私交,而其對被告庚○○之指控,係聽聞自 未○○,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況己○○為本案共同被告 ,其有為使自己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誣陷被告庚○○之動機, 其證詞難謂可信。㈣就起訴書附表1 茶葉採購核銷部分:被 告庚○○雖介紹癸○○未○○接洽,亦知癸○○無法自行 開立收據,但並未過問未○○是否有跟癸○○購買茶葉;因 被告庚○○認為癸○○係市代會茶葉廠商之供貨上游,故不 能以核銷單據中無癸○○所開立者,即推認被告庚○○有以 不實單據核銷而詐取費用之犯意。㈤起訴書附表1 之「101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6 、7 部分的請購者即經 辦人是戊○○而非未○○,起訴意旨認係被告庚○○與未○ ○共犯,與事證不符。㈥起訴書附表二禮品採購核銷部分, 被告庚○○從未承認其為私聘王啟謀而以不實單據核銷特別 費,王啟謀進行的事務也屬公務。且實際上被告支出之紅白 帖禮金並未用以核銷主席特別費,被告庚○○於109 年8 月 11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悖於事實,此肇因於被告庚○○將核銷 事項全權委由屏東市代會其他組員處理,本人甚少過問核銷 名目,因被告庚○○自107 年改任屏東市長以來,其市長特 別費皆是以「紅白帖禮金」之名目核銷,而被告庚○○於偵 查中不堪羈押月餘之身心壓力,記憶產生混淆所致。被告庚 ○○實際上係以自己之薪資去聘請王啟謀等語。二、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對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第19屆主席,具公務員身分 及曾指示未○○為屏東市代會採購茶葉,以便公務贈送與民 眾或團體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辯稱:㈠其未指示被告未○○去索取不實收據來核銷費 用,且未○○如何向廠商訂購茶葉、如何處理後續核銷事宜 ,概非被告酉○○之業務,亦非由被告酉○○處理,其對己 ○○、未○○所為並不知情。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取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000元部分,被告酉○○辯稱其確 有墊付3 萬6000元購買賀匾15個及電扇18個等物,是在108 年1 月1 日到同年12月間買的;被告己○○開給伊的收據是



正確的,不是不實的等語。
三、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對其自95年間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 該會總務、小額採購業務,具公務員身分;其有向同案被告 己○○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 、2 、3 所示收據後,向屏東市 代會辦理核銷及取得核銷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其對被告酉○ ○擔任市代主席時,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部分,被 告酉○○有持己○○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及有3 萬6000元 為民服務費匯入酉○○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 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辯稱:㈠被告庚○○長期因睡眠障礙 而服用安眠藥,在收押時,因處於安眠藥戒斷狀態,又有大 腸癌,身體狀況急速惡化,其於廉政署、偵訊時所為不利被 告未○○之供述,係在神智不清下所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己○○為圖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所為不利被告未○○之供述 ,需有補強證據,但其供述本身歧異矛盾,且與其他證人癸 ○○、蔡素靜巳○○等人之供述不合。㈢對共同被告庚○ ○擔任市代會主席時,採購茶葉核銷部分:被告庚○○有向 伊告知癸○○在賣茶葉,但因癸○○無法開立收據,故其未 向癸○○採購,而是繼續向己○○買茶葉,伊有將此情告知 庚○○,且其憑以辦理核銷之收據皆為真實,實際購買數量 與核銷數量一致,庚○○未指示伊取得不實收據,伊也沒有 將核銷所得款項轉交庚○○(本院卷三第165 至167 頁、第 335 、336 頁),但己○○及癸○○跟誰買茶葉、金額多少 ,伊不知情(本院卷三第336 頁)。㈣對被告庚○○擔任市 代主席時禮品採購核銷部分:此部分之收據皆屬真實,並無 填寫不實收據。㈤被告酉○○擔任市代主席時,茶葉採購核 銷部分之消費收據皆屬真實,並無填寫不實收據。㈥被告酉 ○○擔任市代主席時之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係巳 ○○的業務,酉○○未指示伊取得不實收據給酉○○核銷。 此部分係酉○○己○○所為,被告未○○並未參與,更無 與己○○商議後,由己○○填載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交予被告未○○,或將該張收據交與酉○○,此部分與被 告未○○無關。且屏東市代會確有製作木質匾額致贈柳馥琳 律師,此有108 年9 月之匾額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53 頁)。㈦由行政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首長特支費本得一半不用收據 ,一半再用領據,故被告酉○○不用收據即可領用一半特別 費,根本沒有必要要求被告未○○安排假交易,再用支票付 給己○○,由己○○將款項回流交付酉○○,起訴書所敘顯



悖健全理性及經驗法則(本院卷一第344 頁)。四、被告己○○全部認罪(本院卷二第23、24頁)。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庚○○、未○○己○○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癸 ○○採購茶葉之款項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 決事實欄二,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 編號1 至11 ):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109 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陳稱:「(問: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 政管理業務費的處理是誰的業務?)都是總務未○○,我不 會指定廠商,除了茶葉,我會請他跟我朋友買,應該是以議 事運作費買茶葉,我請他跟我朋友癸○○購買,癸○○沒有 開公司,我們都跟他買一斤2,000 元,一次買大約10斤,癸 ○○會親自送到代表會」(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295 頁 )及「(問:癸○○會不會開收據?)他沒有收據,他沒有 廠商登記。(問:既然癸○○不會開收據,你們如何報帳核 銷?)未○○也很頭痛,未○○要去找別人的收據來報帳, 這部分我也同意,因為未○○是聽我的指示找我朋友買的。 (問:你是否知道未○○的收據怎麼來?)不知道,我知道 他要找收據報帳,但我不知道收據怎麼來。(問:你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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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