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邱申妹
自訴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吳春梅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春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梅前為自訴人邱申妹兒子劉欣上之 妻,而與劉欣上同於自訴人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鴻振五金行(下稱鴻振五金行)工作。詎被告 於民國102 至105 年間在鴻振五金行工作之期間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自訴人所有置於 前揭五金行辦公桌抽屜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簿(下稱華南銀行支票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共 42紙得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擅自以自訴人邱申妹名義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內盜蓋「邱申妹」之印章各1 枚,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邱申妹」為發票人之支票共42紙,復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存入 被告所持用之劉怡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 分行(其後更名為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鍾鳳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內,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而以此方式行使 之並竊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另子 劉歡上於108 年10月間協助自訴人處理鴻振五金行帳目始發 現異狀,並於109 年3 月間某日將前情告知自訴人,自訴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程 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 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鴻振五金行外 觀照片2 幀、內部照片1 幀、自訴人華南銀行支票簿封面照 片1 幀、劉怡蘭之102 至104 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及代收票據明細表、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代收支票影像 影本8 張、鍾鳳珠之105 、106 年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訴人之手寫陳述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其持用之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鍾 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委託各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惟堅 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支票是劉欣上在鴻 振五金行交給我,並叫我存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7 、 248 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自訴人之子劉欣上之妻,而與劉欣上同於鴻振五金 行工作。被告於102 至105 年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共42紙提示兌現,並分別存入被 告所持用之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 內,委託各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取得如附表一、二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83 、245 至248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邱申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欣上與被告於離婚前均在鴻振五金行 幫忙。劉怡蘭是我女兒,鍾鳳珠是我女兒的朋友,因為被告 當時還沒有身分證無法開戶,所以先向他們借帳戶等語;證 人即自訴人兒子劉歡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欣上與被告使 用劉怡蘭、鍾鳳珠的帳戶是因為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所以他們自己的帳戶內不能有錢,才要用他人的帳戶存錢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7 、207 、208 、220 頁), 並有劉欣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
判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133798號函暨檢送之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3日屏營字第109290 0622號函暨檢送之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10 年3 月17日華內存字第11 00000062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之票據影像報表、自訴人之華 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91 至205 、207 至237 、261 、262 、269 至412 、41 3 至421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有無竊取華南銀行支票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 支票共42紙,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42紙。茲分 述如下:
㈡證人邱申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開立 甲存支票帳戶用以支付與鴻振五金行來往廠商貨款,但支票 款項是以鴻振五金行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金錢支付。華南銀 行支票簿、印章平時均放在鴻振五金行辦公桌抽屜內,沒有 放在該址二樓房間內,是因為這樣被告開票比較方便。我未 曾開立支票交給被告存入劉怡蘭、鍾鳳珠之帳戶。我去年才 知道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有 我開立的支票,是因為我的次子劉欣上找到存摺拿給長子劉 歡上看,劉歡上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 至192 、202 頁);證人劉歡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是因為被告與劉欣上發生家暴乙事,劉欣上遂搬回東寧村南 寧路179 號,而於該址整理以前與被告同住的房間時,發現 已經剪角的劉怡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鍾鳳珠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劉欣上看不懂就拿給我看,我才發現被告將許多 自訴人支票存入被告所使用的上開2 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 、212 頁)。倘若無訛,依渠等所證已知渠等俱未 見聞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何人簽發,尚難逕謂即為被告 所為。
㈢證人邱申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振五金行實際上的老闆是 劉欣上,自劉欣上學校畢業後就交給他,劉欣上每天都待在 鴻振五金行內工作,很少出去。平時是劉欣上與廠商接洽, 被告幫忙賣東西、看帳單、接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0 、205 、206 、208 頁);證人劉歡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鴻振五金行主要是自訴人與劉欣上在經營,財務由自訴人 掌管,劉欣上負責進貨、上貨,被告是有時間才去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劉欣上亦證稱 :我於102 至105 年間在鴻振五金行工作,主要負責店面營 運、進貨、買賣,我每天都去鴻振五金行上班,時間自早上
7 點至晚上9 點,很少出去。自訴人平時在辦公桌旁的椅子 上坐,也會在店內四處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4 、228 頁)。足見,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營運負責人應為劉欣 上,且相較於被告僅接送小孩之餘到鴻振五金行幫忙,劉欣 上則自早上7 點至晚上9 點均在鴻振五金行內工作,自訴人 亦不時坐於店內辦公桌前椅子或在鴻振五金行內行走,復觀 諸鴻振五金行之外觀、內部照片各1 幀,足知鴻振五金行內 部空間不大,且空間開放,有該照片各1 幀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22頁),被告能否於不被察知之情形下,於10 2 至105 年間,多次擅自取用華南銀行支票簿及自訴人印章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達42紙,亦非無疑。 ㈣證人邱申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振五金行沒有在記帳或填 載支票左側的存根聯,都是廠商拿貨單給劉欣上對帳,劉欣 上再告訴我金額,我就開支票給廠商。我不在時,是劉欣上 跟被告說多少錢由被告開支票,被告不在時才會由劉欣上開 支票。劉欣上不會開支票。支票是用我的名字帳戶開立,以 鴻振五金行名義之帳戶內金錢支付支票兌現之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3 至206 頁),可見平日係由劉欣上主導簽立 支票事宜,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存入者為相較於被告 ,與自訴人、劉欣上二人關係較親密之自訴人女兒劉怡蘭, 以及自訴人女兒之友人鍾鳳珠之帳戶,實難認被告會冒經手 自訴人以及持用與自訴人較具親密關係之人之帳戶等風險, 多次擅自取用華南銀行支票簿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支票達42紙。再觀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可知自訴人係於支票兌現日存入一筆相當金額以供當 日數筆支票兌現乙情,有該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55 至412 頁),自訴人雖稱:銀行會事先來電告訴我當日 有多少支票要兌現,需要多少錢,我再親自前往華南銀行存 錢,我沒有看過銀行對帳文件,電話中說多少錢我就付款給 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01 頁),惟依自訴人經營鴻 振五金行直至交予劉欣上,其後猶掌管鴻振五金行之財務並 親自前往銀行匯款,實難認自訴人從未且全無核對單據即逕 予匯款數年。且倘自訴人一經核對,即可發現票款流向,被 告焉敢不懼遭自訴人輕易察覺而擅自簽發自訴人名義支票。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 劉欣上給我的,劉欣上叫我拿去存起來。劉怡蘭之玉山銀行 帳戶、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是用來存錢,並供作小孩的學 費、家庭開銷、保險、信用卡費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5 至248 頁),而參以被告持用鍾鳳珠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用於繳納保險費用之事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可見被告稱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為劉欣上開立後拿給被告供家庭開銷支用,非無可 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於 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匯款日期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KD0000000 │102.12.30 │102.12.30 │25,000 │
├──┼─────┼─────┼─────┼─────┤
│2 │KD0000000 │102.11.30 │102.12.02 │33,700 │
├──┼─────┼─────┼─────┼─────┤
│3 │KD0000000 │102.12.15 │102.12.16 │58,000 │
├──┼─────┼─────┼─────┼─────┤
│4 │KD0000000 │103.01.28 │103.01.28 │20,900 │
├──┼─────┼─────┼─────┼─────┤
│5 │KD0000000 │103.02.28 │103.03.03 │15,400 │
├──┼─────┼─────┼─────┼─────┤
│6 │KD0000000 │103.03.31 │103.03.31 │26,300 │
├──┼─────┼─────┼─────┼─────┤
│7 │KD0000000 │103.04.30 │103.04.30 │28,000 │
├──┼─────┼─────┼─────┼─────┤
│8 │KD0000000 │103.05.31 │103.06.03 │16,000 │
├──┼─────┼─────┼─────┼─────┤
│9 │KD0000000 │103.06.30 │103.06.30 │20,400 │
├──┼─────┼─────┼─────┼─────┤
│10 │KD0000000 │103.07.31 │103.07.31 │16,800 │
├──┼─────┼─────┼─────┼─────┤
│11 │KD0000000 │103.08.31 │103.09.01 │20,290 │
├──┼─────┼─────┼─────┼─────┤
│12 │KD0000000 │103.09.30 │103.09.30 │16,400 │
├──┼─────┼─────┼─────┼─────┤
│13 │KD0000000 │103.10.30 │103.10.30 │16,400 │
├──┼─────┼─────┼─────┼─────┤
│14 │KD0000000 │103.11.30 │103.12.01 │27,760 │
├──┼─────┼─────┼─────┼─────┤
│15 │KD0000000 │103.12.31 │103.12.31 │18,480 │
├──┼─────┼─────┼─────┼─────┤
│16 │LD0000000 │104.01.31 │104.02.02 │20,270 │
├──┼─────┼─────┼─────┼─────┤
│17 │LD0000000 │104.03.10 │104.03.10 │18,450 │
├──┼─────┼─────┼─────┼─────┤
│18 │LD0000000 │104.03.31 │104.03.31 │25,000 │
├──┼─────┼─────┼─────┼─────┤
│19 │LD0000000 │104.04.30 │104.04.30 │33,600 │
├──┼─────┼─────┼─────┼─────┤
│20 │LD0000000 │104.05.31 │104.06.01 │36,280 │
├──┼─────┼─────┼─────┼─────┤
│21 │LD0000000 │104.06.30 │104.06.30 │21,800 │
├──┼─────┼─────┼─────┼─────┤
│22 │LD0000000 │104.07.31 │104.07.31 │25,700 │
├──┼─────┼─────┼─────┼─────┤
│23 │LD0000000 │104.08.31 │104.08.31 │52,280 │
├──┼─────┼─────┼─────┼─────┤
│24 │LD0000000 │104.09.30 │104.09.30 │42,000 │
├──┼─────┼─────┼─────┼─────┤
│25 │LD0000000 │104.10.31 │104.11.02 │28,370 │
├──┼─────┼─────┼─────┼─────┤
│26 │LD0000000 │104.11.30 │104.11.30 │32,600 │
├──┼─────┼─────┼─────┼─────┤
│27 │MD0000000 │104.12.31 │104.12.31 │19,700 │
├──┼─────┼─────┼─────┼─────┤
│28 │MD0000000 │105.01.31 │105.02.01 │23,400 │
├──┼─────┼─────┼─────┼─────┤
│29 │MD0000000 │105.03.10 │105.03.10 │14,900 │
├──┼─────┼─────┼─────┼─────┤
│30 │MD0000000 │105.03.31 │105.03.31 │29,500 │
├──┼─────┼─────┼─────┼─────┤
│31 │MD0000000 │105.04.30 │105.05.03 │30,800 │
├──┼─────┼─────┼─────┼─────┤
│32 │MD0000000 │105.05.31 │105.05.31 │36,100 │
├──┼─────┼─────┼─────┼─────┤
│33 │MD0000000 │105.06.30 │105.06.30 │15,000 │
├──┼─────┼─────┼─────┼─────┤
│34 │MD0000000 │105.07.31 │105.08.01 │33,970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匯款日期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MD0000000 │105.08.31 │105.08.31 │20,700 │
├──┼─────┼─────┼─────┼─────┤
│2 │MD0000000 │105.09.30 │105.10.03 │26,190 │
├──┼─────┼─────┼─────┼─────┤
│3 │LD0000000 │105.10.31 │105.10.31 │33,600 │
├──┼─────┼─────┼─────┼─────┤
│4 │LD0000000 │105.11.30 │105.11.30 │42,000 │
├──┼─────┼─────┼─────┼─────┤
│5 │ND0000000 │106.07.31 │106.08.01 │32,160 │
├──┼─────┼─────┼─────┼─────┤
│6 │ND0000000 │106.08.31 │106.08.31 │41,300 │
├──┼─────┼─────┼─────┼─────┤
│7 │ND0000000 │106.09.30 │106.09.30 │25,100 │
├──┼─────┼─────┼─────┼─────┤
│8 │ND0000000 │106.10.31 │106.10.31 │24,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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