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號
PTDM,109,交訴,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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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勇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72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鵬勇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美珠,沿屏東縣內埔鄉屏東 科技大學校內之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往北,本應充分檢視及注意 對向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 ,適蔡欣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 陳羽瑄,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因判 斷與迴避方式錯誤,致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陳鵬勇 車輛之右前車門,蔡欣妮陳羽瑄因而人車倒地,蔡欣妮因 此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及疑似右手腕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3 時13分許,因頸部深撕裂傷多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陳羽瑄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下嘴唇與下巴撕裂傷 、右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羽瑄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 美珠亦因而受有腰椎第4 、5 節壓迫性骨折、頸部等多處肌 肉挫傷、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兩下肢坐骨神經痛、第4 、 5 腰椎椎體挫傷、第4 、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板突出症及頸 椎5 、6 節突出等傷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贅載頸椎第5 、6 節輕微退化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二、案經蔡欣妮之父蔡訓委由鄭婷瑄律師告訴、陳美珠委由熊健 仲律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鵬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羽瑄、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妮家屬陶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蔡欣妮家屬蔡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3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38 幀;(蔡欣妮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8 年1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陳美珠部分)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 11月18日、108 年11月25日、109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國仁醫院108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頤霖中醫診所10 9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仁骨科診所109 年1 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1 月21日診斷證 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9 年11月12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9 年9 月29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29979號函暨汽車/ 機 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 年1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至告訴 人陳美珠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陳稱:告 訴人陳美珠終身需坐輪椅等語(本院交訴卷二第42頁), 惟告訴人陳美珠於108 年11月11日經急診送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並於108 年11月14日開刀行腰椎第 四、五節椎體成形手術後,於翌日(15日)出院,嗣於10 9 年9 月30日門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 院,並於109 年10月2 日再接受腰椎間盤切除併固定骨融 合手術,嗣於109 年10月12日出院;目前需專人照顧半年 ,應不能工作,須休養半年等語,有上開2 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查(警㈡卷第87頁,本院附民卷第147 頁),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陳美珠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嫌前 ,主動撥打119 報案,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警㈠卷第5 、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轉彎時 竟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 害人蔡欣妮所騎乘之機車,致蔡欣妮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害人陳美珠亦因而 受有前開腰椎第4 、5 節壓迫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等情, 所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 承犯行(本院交訴卷一第299 頁,本院交訴卷二第31頁) ,並與被害人蔡欣妮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另與被害人陳羽瑄調解成立 並賠償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103 號調解筆 錄、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 訴卷一第305-306 頁,本院交訴卷二第45-46 頁),然因 與告訴人陳美珠對賠付金額尚存歧見而迄未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仍難認良好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業公 、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 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二第42-43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校內車道駕車,不思謹慎慢行,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 左轉,致使被害人蔡欣妮剎車不及而釀成本案事故,終致 被害人蔡欣妮死亡、告訴人陳美珠亦受有腰椎第4 、5 節 壓迫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被告行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且造成嚴重之傷亡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美珠



成和解,故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 訴卷二第42頁),難認其有因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鵬勇前開過失行為,另肇致被 害人蔡欣妮所搭載之告訴人陳羽瑄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 、下嘴唇與下巴撕裂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鵬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羽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羽瑄已與被告和解並 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羽瑄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交訴卷一第305-306 、309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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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