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號
ILDV,110,訴,6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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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心羚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周一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與訴外人周善揚於109年5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1,420萬元。因周善揚稱其係因向他人借貸 無力繳付貸款,遂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抵沖抵押權債額。系爭房地原有三個抵 押權設定,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 周善揚之子即被告,周善揚本應於收受300萬元後,即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周善揚表示被告不願配合塗銷,後 原告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11日繳付相關契 稅。詎料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周善揚即於109年6月 14日死亡,惟周善揚生前即已授權伊妻即訴外人喬澄語(下 以姓名稱之)有代理周善揚處理系爭買賣事務之權限,並已 代理完成後續程序,是以買賣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原 告已支付430萬元存於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履保專戶),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300萬元以清償被告之抵 押債權,系爭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之債務,原告亦已將尾款90 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為清償,所餘款項皆仍留於系爭 履保專戶,已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業因提存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但被 告一再託詞拒絕,已妨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喬澄語周善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惟周善 揚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喬澄語代理權消滅,系爭房地已屬 周善揚之遺產,應為周善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已於 同年月15日通知仲介,非經周善揚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辦理 後續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 「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一彤須於109年7月20日前塗銷抵押 權登記,逾期買方得請求續約或解除契約。㈡標的物於前開 抵押權塗銷後,買方須付130萬元供賣方繳納稅金及動撥使 用,買方得請求標的物移轉登記。… 」等語,依上開約定,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辦理塗銷,在此條件尚未成就以 前,尚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嗣周善揚於109年6月14日死亡, 系爭房地已屬周善揚之遺產,應為周善揚全體繼承人繼承, 且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詎原告與喬澄語竟在未經周善揚全 體繼承人同意,且系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之情形下,即 於109年7月2日向宜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嚴重損害周善 揚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其移轉登記無效。更況,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系爭 房地為遺產,尚不得分割。,雖原告主張有提存,但非提存 就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1、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善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 ,契約中約定周善揚於收受300萬元價金後,即應請求被告 塗銷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9年6月 11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繳付相關契稅後,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周善揚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原告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已將清償被告系爭抵押權之300萬元提存於新北 地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支票、契稅繳款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繳款書、周善揚除戶謄本( 見109年度宜司調字第250號卷【下稱宜司調卷】第7至21頁 、第23至25頁)、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得之本件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 至67頁)可佐,足認屬實。至於被告所抗辯於周善揚死亡後 喬澄語之代理權已消滅,不能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處理事 宜云云,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周善揚死亡前授 權喬澄語代理簽訂之事實,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爭議



,而本件後述認定之事實並無由喬澄語代理周善揚為之者,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2、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中第一期 款(簽約款)約定:「參佰萬元支票 票號FA0000000 宜蘭市 農會延平分部(供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第十二條「特 約事項」則約定:「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一彤須於109年7 月2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逾期買方得請求續約或解除契約 。㈡標的物於前開抵押權塗銷後,買方須付130萬元供賣方繳 納稅金及動撥使用,買方得請求標的物移轉登記。㈢賣方需 標的物搬遷後空屋交買方點交後,買方清償第二順位、第三 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宜司調卷第7頁背面、第9頁) ,其中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須於109年7月20日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被告非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本 不受拘束,故當係買賣雙方即原告與周善揚約定周善揚應負 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促使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其後因在約定之109年7月20日屆至前,周善揚已於同 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身為周善揚之繼承人,本即應繼承前 開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義務。況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定為周善揚 死亡之日,故於周善揚死亡之109年6月14日清償期已屆至。 而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原告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第三人地位,為周善揚清償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以使系爭抵押權得予塗銷。然經原告委由高紫庭律師 於109年7月28日以109文律字(宜)0000000號函(宜司調卷第 26頁)通知被告於7日內聯繫其清償受領該300萬元,被告仍 拒絕受領,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將該為清償之300萬元提 存於清償地(周善揚與被告未約明清償地,以債權人即被告 住所地為清償地)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 字第360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自認 迄今拒絕受領原告之清償,則原告之提存,自屬已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且被告不得拒絕,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 償而消滅,即屬可採。被告所辯提存不表示已清償云云,非 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  




1、原告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其已於109年6月11日申報 契稅、土地增值稅,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出賣人周善揚 於同年月14日死亡,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土 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 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規定,單獨申請並已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系爭房 地應由周善揚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即於法不合,非有理由 。
2、被告雖復抗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系爭抵 押權未塗銷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該約定係 :「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一彤須於109年7月20日前塗銷抵 押權登記,逾期買方得請求續約或解除契約。㈡標的物於前 開抵押權塗銷後,買方須付130萬元供賣方繳納稅金及動撥 使用,買方得請求標的物移轉登記。...」等語,足見於系 爭抵押權逾期未塗銷情形下,係原告有權選擇是否繼續履行 或解除契約,非賣方得以據為拒絕履約之依據,被告此項抗 辯,並不可取至明。本件原告既已繼續履行契約,並已繳納 稅金,有如前述,依約即有權請求賣方履行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自屬可採。
3、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有如前述,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認亦已消滅,然其登記仍存 在於系爭房地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不必要 之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 號:宜登字第015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2月2日 權 利 人:周一彤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29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義務人兼債務人周善揚死亡之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善揚、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7宜地字第004609號 設定義務人:周善揚 共同擔保地號:和睦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和睦段00000-000 土地座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1分之1 所有權人 林心羚  建物 建號 宜蘭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和睦段502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1分之1 所有權人 林心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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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