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即
嚴淇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帥士節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鸞鸞
訴訟代理人 彭惠甄
被 告 黃歆慈(原名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鸞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歆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歆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月雪於民國80年間,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擔保徐 月雪向被告等借款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因被告黃 鸞鸞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 30日、被告黃歆慈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 期為85年6月20日,是其債權人即被告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分別自上開期日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等亦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業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即有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 使,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嚴淇河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 且現無繼承人,原告為嚴淇河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鸞鸞則以:系爭土地係因有人欠伊錢而設定抵押權 ,且當初也有本票,並曾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惟拍
賣無結果後程序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黃歆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對於塗 銷系爭抵押權無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嚴淇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 16分之4,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0年5月24日宜地伍字第110000472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36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12月30 日、85年6月20日,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 成立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則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 登記時縱使存在,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亦分別於 99年12月29日、100年6月19日屆滿,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0日即 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已不得行使抵押權。至被告 黃鸞鸞雖曾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執字第1754號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 斷,且被告黃鸞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該次執行程序無 結果後即未再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7頁)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三)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然系 爭抵押權應已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等為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因被告等未於前揭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而消滅,且被告迄未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6分之4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6分之4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年期:84年 二、登記日期:84年10月2日 三、字號:字第023014號 四、權利人:黃鸞鸞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七、存續期間:自84年9月30日至84年12月30日 八、清償日期:84年12月30日 九、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十、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十一、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月雪、徐滄明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4 十五、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316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徐月雪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三皇段250、252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6分之4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6分之4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年期:89年 二、登記日期:89年1月31日 三、字號:宜登字第016320號 四、權利人:黃秋鳳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七、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0日至85年6月20日 八、清償日期:85年6月20日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無 十一、違約金:無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月雪、徐滄明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4 十五、證明書字號:89宜地字第000458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徐月雪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三皇段25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