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6號
ILDV,110,簡抗,6,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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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定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4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58元。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二、 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參與相對人109年度第10批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投標,並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5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訂約權利金40萬88元參與投標,惟開標時,相對人認其投標有無效情形,否認其得標資格,故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原裁定以本件係因不定期土地租賃權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不動產二期租金總額為計算,並以訂約權利金40萬88元作為每期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176元,即有違誤。由相對人標租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租賃期限為20年,土地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然原裁定誤認以訂約權利金40萬88元為每期租金,及本件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與系爭土地標租公告及投標須知約定均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三、 經查,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與其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故本件為因租賃權涉訟。又抗告人係主張其應為系爭土地標租之得標人,則本件租賃權之內容自應以抗告人得標後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定之。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中就系爭土地之公告(標號9,見本院卷第18頁)所載,租賃期限20年,土地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見同上頁備註欄4.)。是以如抗告人得標,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20年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99,858元(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66元/平方公尺X土地面積約1,513平方公尺X5%X20年=99,858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817,020元(109年公告現值540元/平方公尺×面積1,513平方公尺=817,020元),上開租金總額未超過土地價額,應以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99,858元。原裁定以本件係不定期土地租賃權涉訟,及以抗告人競標時所提之訂約權利金40萬88元為每期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176元,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另為核定如主文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審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0  日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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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