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4號
ILDV,110,消債聲,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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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張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 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 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 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發見者為限。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 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第135條規定之情形,法院 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 110年4月6日經裁定免責確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2日具狀聲 請裁定撤銷免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 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 證,足證聲請人於93年7月29日已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詎料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並未主動將聲請人列為債權人之 列,亦未告知聲請人其聲請清算等情,致聲請人於109年8月 24日聲請執行相對人薪資所得時,業已清算分配完結,是相 對人之行為顯有虛報債務或以不正當方法使聲請人無從主張 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聲請撤銷免責等語。三、經查: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 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 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 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28 條、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 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 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 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 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 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 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 得再為補報(96年7月11日修訂消債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 由說明一、二參照)。是故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應依上 開規定之程式,否則即非合法,法院對此亦應依職權調查 ,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於108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自108年12月27日開始進 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月15日以宜院春民德109 司執消債清1字第958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公告債 權人應於109年2月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 要者,應於109年2月1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另函請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09年1月22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 惟於上開清算程序進行中,迄至債權表公告前,均未見聲 請人申報或補報債權;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4日 以宜院春民德109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函依法公告債權表, 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亦未見 聲請人對之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救濟途徑。(三)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法院對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 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 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 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視為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縱相對人確有漏載聲請人之債權 而未將該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該行為亦非消債條例第 139條所稱之虛報債務,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未將之列於債 權人清冊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9條得撤銷免責之事 由,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已踐行公告 、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聲請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 9年1月15日即已公告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且未於本院公 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 期間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更未於債權表公告後提出異議, 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列為本件債權人,自難將之 歸咎於相對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事,則聲請人聲 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 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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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