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代 理 人 鄭婷
債 務 人 徐陳翠紅(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陳永宗(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陳文峯(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陳飛成(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陳信宏(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陳美妃(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許杉池(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許智凱(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許方玲(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許瑞蘋(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陳翠紅(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陳素秋( 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陳永宗(即陳沈阿雲之繼承 人)、債務人陳飛成(即陳永芳之繼承人)、債務人陳信宏 (即陳永芳之繼承人)、債務人陳美妃(即陳永芳之繼承人 )、債務人陳美伶(即陳永芳之繼承人)、債務人許杉池( 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許智凱(即陳沈阿雲之繼承 人)、債務人許方玲(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債務人許瑞 蘋(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沈阿雲、陳 永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沈阿雲、陳 永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債務人陳文峯(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之住所為臺南○○ ○○○○○○北區辦公室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 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 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 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 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文峯(即陳沈阿雲之繼承人)之請求 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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