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鍾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五樓之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誤繕原告為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鍾治平,嗣更正為鍾 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並不涉及當事人之變更,毋庸被告之同意。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宅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宅社區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總設計監造工程費為壹仟玖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被告按工 程進度已陸續給付原告壹仟柒佰零肆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尚有貳佰玖拾壹萬參仟 壹佰參拾元未給付,惟前開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拒不給付前開餘款。原告 爰依委任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三、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原告早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後,即據以向被告 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惟被告皆以原告無請求權置應,既然被告係以原告無請求權 置應,則就法律屬性而言,原告之請求權根本無從對被告行使,既無行使時,又 何來消滅時效起算之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因此被告以時效完成抗辯 ,自有誤會,何況原告乃係本於委任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之二年短期時效範疇,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參、證據:提出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一份、臺灣省建築師 開業證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鍾治平」,嗣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二日具狀陳明更正當事人為「原告鍾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 ,已涉及當事人變更,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大里健康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依兩造八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約 定,原告除負有設計監造責任外,並負有編製工程預算書之責任,大里健康國宅 第一期水電工程初期設計,衛生器材之沖水馬桶設備選用標準為和成牌香格里拉 系列,嗣經調整預算後,以電光牌亞歷山大系列為選用標準,惟原告於調整預算 之同時未及修正施工圖,嗣承包商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單價八千零三十元得 標,承包商得標後依圖例選用香格里拉系列即和成牌CS─140送審,並經原 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審核備查,同意承包商選用香格里拉系列即和成牌CS─
140,雖事後,原告再核對發現依其原設計意旨應以亞歷山大系列為宜,惟為 時已晚,承包廠商已依CS─140型號與和成牌經銷廠岱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採購合約並生產製造完成,承包商遂以和成CS─140施工,經被告訪價結果 ,和成牌CS─140型號沖水馬桶之零售參考價為五千六百元(如大量採購依 數量多寡,尚有降價空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編列預算為四千三百 元,而被告每件卻須支付八千零三十元,原告所支付者為高級產品之價格,而承 包商卻以較低廉品牌施工,本件沖水馬桶設備共七百八十一件,原告損失之金額 高達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X781=0000000 )被告之損失乃係因原告之設計內容圖說不符錯誤及原告同意承包商採用和成牌 CS─140香格里拉系列產品所致,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第六條約定,原告對於所編之預算書應負保密之責任,如洩密,依法處理,對施 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或施工等發生錯誤及監造不週、偷 工減料、品質不良或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及被告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原 告全部負責,依上所敘,被告受損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被告自 得自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之酬金中扣除,拒絕給付。三、再者,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完成驗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早已罹於 二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於完工後雖曾向被告請求,但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
參、證據:提出調整前後之工程預算書節本二份、原告中師八十三字第○○九號函( 均影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原 告為「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鍾治平」,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具狀陳稱將原告之稱謂更正為鍾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則表明不同 意其變更。惟按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法定
代理人「鍾治平」,足以使人誤認「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雖有未洽,惟揆諸前開建築師法之規定,已足以認定當事人即為鍾治平建築師 執行業務之事務所(主體仍為鍾治平),故嗣後更正原告之稱謂為「鍾治平即鍾 治平建築師事務所」,當事人並未變更,應符合前開法條所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被告辯稱不同意變 更當事人,尚非可採,此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 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宅社區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設計監造工程費為壹仟玖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 貳元,被告按工程進度已陸續給付原告壹仟柒佰零肆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尚有貳 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未給付,惟前開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拒不給付 前開餘款,原告爰依委任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調高沖水馬桶設備之預算卻未同時調整圖說,致得標之廠商以低 價之產品施工,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且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四年 十月間即完工驗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始起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書」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契約書一份為證,應堪信 實。被告抗辯稱前開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完成驗收,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依據前開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第五期款於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核 實付清尾款,及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調整預算卻未同時調整圖說 ,被告乃於完工及驗收後將預算及圖說上關於沖水馬桶設備之差價(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扣除拒不發給原告一節觀之,亦堪信被告所述本件工程已 完工驗收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 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 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參照)。復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關鍵爭執之一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此又涉及兩造間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之性質究為民法上之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係委任關係,惟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經查,依兩造所無爭執 之前開契約書第一、二條約定觀之,就原告之工作內容有詳細之記載,自屬「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又依同契約書第三條,亦明定報酬之計算及請 領方式、時間,亦即「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約定。復按此種設計、監 造委託契約,學說上之通說認為係屬承攬契約(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 百四十八頁、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第三十七頁、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
一百八十五頁參照),另衡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醫生、藥師之診費、 藥費、報酬,及第五款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及第七款技師之報酬,均屬專業技 師之報酬,均規定其請求權為二年,與本件原告係建築師,應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即均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 查,原告雖另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曾向被告請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信實。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完工並已驗收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準備書狀第二項),應堪信實, 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狀章可憑 ),距原告得為請求之日(即完成驗收時起)已超過三年二月餘,如原告係在起 訴前六個月內曾向被告請求,則自其得為請求之時起算,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如原告係在起訴前六個月以前向被告請求,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 規定,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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