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008號
TCDV,88,訴,3008,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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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盈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劉漢銘莊銘鎮 等合夥,在大陸經營宜仙鞋材製品廠中叉部(以下簡稱宜仙中叉部),出資 總額二千三百萬元,被告投資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向原告所借, 每月利息九千元(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以上事實為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民事事件起訴時所主張,並為法院判所認定,此有該民 事判決書可稽。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返還 ,又被告借款利息原本由其任職宜仙中叉部協理職務薪資中扣抵,惟其於八 十七年二月間離職後即未再扣除,是原告併請求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請求乙○○返還合夥金事件中, 原本主張其投資大陸宜仙鞋材製品廠中叉部投資額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 五十萬元為其向原告公司所借貸,乙○○則力爭抗辯被告實際投資額僅五 十萬元,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因採信被告之抗辯,並判決在案,今原告乃以 上開鈞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依據。退而言之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取締規定,苟如被告所言,違反之者, 其借貸之法律行為無效,則借款之被告豈非可無需返還?鈞院前揭判決豈 非無法律行為為有效?是被告無論為如何之抗辯,均無解於應負返還債務 之責。
2、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借貸事實舉證一節,鈞院前揭訴訟中,被告本即主 張其投資額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向原告公司貸借,鈞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原 告援引為本件起訴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竟以乙○○於該案中否認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即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實有違誤。



3、清算人雖應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然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 案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收取債權,為清算人職務之一,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即在收取債權,為清算之必要範圍,在未清算完畢前, 自不生欠缺當事人能力問題。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借貸現款予被告,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其主張之借貸行為無 效,再者,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果以原告之名義借款予被告,既其已 自承犯罪,則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乙○○即應接受刑事處罰。 (二)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即應就兩 造間確有借款成立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存有借貸關係, 其所憑依據不外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判決書內容所為之論斷 ,惟就前開判決所涉及之事實,涵蓋大陸宜仙鞋廠、台灣宜仙公司、台灣盈 麟公司等,其間之法律關係糾紛難解,而該判決中僅針對被告確有出資於大 陸宜仙鞋廠二百萬元乙事為事實認定,其餘就資金之往來、帳目之清查結果 ,各公司間之交易情況即未予調查,是關於原告是否確有借予被告一百五十 萬元乙事,單憑上開判決,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其次,被告於上開 判決中並未表示曾向「盈麟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關於此點亦 可調閱該判決之卷內資料即可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關係償還盈 麟實業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六九0號案件審理中,明白表示「盈麟實業有限公司未曾借予被告一百 五十萬元」,更足證本件兩造間確實未存有借貸關係。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於前揭訴訟中之陳述,尚涉及訴外人宜仙公司(含香港宜仙公司及台 灣宜仙公司),則本件實際借款關係究如何存在於當事人間,須由原告提出 切證據。
(三)本件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在案,是原告之法 人格業於八十七年間消滅,顯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原告顯不存在,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訴訟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一份 、證明書一份、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訊問筆錄及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訴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劉漢 銘、莊銘鎮等合夥,在大陸經營宜仙中叉部,出資總額二千三百萬元,被告投資 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向原告所借,每月利息九千元(即年息百分之七 點二),以上事實為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民事事件起訴時所



主張,並為法院判所認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返還,又被告借款利息原本由其任職宜仙中叉部協理職務薪資中扣抵,惟其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離職後即未再扣除,是原告併請求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借貸現款予被告 ,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其主張之借貸行為無效。且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況本件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解散,並清 算完結在案,是原告之法人格業於八十七年間消滅,顯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原 告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即應就兩造間確有借款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 :盈麟實業有限公司未曾借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訴訟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稽。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於前揭訴訟中之陳述,尚涉及訴外人宜仙公司代墊一百五十萬元之 款項,亦有被告提出之審判筆錄一份、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前揭判決固 採取證人唐阿福劉漢銘之證詞而認有借款之事實,惟查證人唐阿福之前揭 證言(見前揭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所書之證明 書、陳報狀(見前揭卷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庭呈證明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尚有不符,而依證人劉漢銘之證言(見前揭卷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係傳聞而來,不足為據,亦與其證明書 (見前揭卷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庭呈證明書)不符,況查縱然被告當初有自薪 資中扣款九千元,惟參以該當事人合夥投資事業頗多,是否由原告公司自被 告薪資內扣取款項,再行結算,非無可能,是以自被告薪資中扣取款項一節 ,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實際借款關係究如何存在 於兩造當事人間,頗滋疑義,雖前開判決認定有借貸關係,惟僅係該判決理 由之論斷,自不足以拘束本件兩造爭執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告對於其 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二)又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違反此一規定,因法有禁止之明文, 此行為應認無效,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即使如原告主張其借貸現款予被告,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其主張之借貸 行為無效,原告依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於法不合 。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在案,是原 告之法人格業於八十七年間消滅,顯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原告顯不存在,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二一五號清算完結事件案卷核閱原告公司業已向 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無誤,惟查,清算人雖應於清算完結後向法 院聲報,然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 發生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收取債 權,為清算人職務之一,為清算之必要範圍,在未清算完畢前,自不生欠缺 當事人能力問題。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未盡舉證責任 ,已見前述,惟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言,非無損害賠償可能,是 尚難認定原告公司確已清算完結而使其法人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此一抗辯, 自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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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