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4838號
ILDV,110,司促,483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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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8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洪婉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
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02,
1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1,61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1,61
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5年12月2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7,066元、違約金雜費計3,514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83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1614元洪婉容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001新臺幣91614元洪婉容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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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