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德與告訴人吳瑋鈞係朋友,被告、 告訴人、羅之邑、李榮達等4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9時20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處所打麻將,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下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巴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吳瑋鈞告訴被告陳文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