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3號
ILDM,110,訴,25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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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瑄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壹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再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芷瑄於民國110年7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否 認犯行,惟坦承提領的款項、金額達四、五百萬元,且知悉 所提領的款項可能違法,再參酌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自110年4月至5月5日,以每2日一次之頻率提領款項,次數 頻繁,且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洗錢經起訴之情形,顯見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0年7月1日起執行 羈押。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9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 110年9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嫌,核與被害人 陳怡芳、王小甜黃雅雯蘇文彬孫孟玲等人於警詢中指 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相關資料、



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處罰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至110 年5月5日遭警查獲之不到一個月之短時間內持多張提款卡多 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次數頻繁,涉犯多次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且依被告自述提領金額達四、五百萬元,被 告復無工作,再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詐欺、洗錢案件,先 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12 6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32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分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 8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審理 中,本院並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洗錢案件遭查獲 ,猶於110年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再犯本案多次詐欺、洗錢犯 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危害社會 治安,且有羈押之必要。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諸被告前已有2次 相類之詐欺、洗錢犯行,再犯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 領詐騙金錢,且於不到一個月之短時間提領達4、5百萬元之 金額,所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 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 定自110年10月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 「車手」,自110年4月間起至110年5月5日遭查獲為止,提 領告訴人陳怡芳、王小甜黃雅雯蘇文彬孫孟玲等人遭 詐騙之款項數十萬元,衡諸被告於不到一個月之期間提領鉅 額金錢,復無工作,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 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



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目前本院亦認無 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 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另被告上開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 情形,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聲請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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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