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8號
ILDM,110,訴,20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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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微微」、「王凱」、「任我行」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觀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 19日起迄同年月22日前之某時,先由林庭吟(另行審結)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微微」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江洁淂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提供000 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22日1 1時許,假冒為廖明生之女兒,而向廖明生佯稱:因急需用 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廖明生陷於錯誤,而請其子廖宸緯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 27萬5,000元至林庭吟之帳戶。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王 凱」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庭吟,先指示林庭吟於109年4月22日 15時3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宜蘭分 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6萬元,再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5 時51分許起,至同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分店 及同路426號之喜互惠超市文化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6萬、5萬5,000元;進而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6時12分許 ,前往同市○○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將上開提領之金額



共27萬5,000元,悉數交予受詐騙集團成員「任我行」指示 前來取款之彭觀明彭觀明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 點即路易莎咖啡店林庭吟取款,且應將贓款27萬5,000元 ,扣除彭觀明林庭吟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後,將餘 款26萬9,000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繼林庭吟彭觀明於上開時、地碰面後,旋分別依「王凱」、「任我 行」之指示進行贓款之交付,彭觀明從中抽取約定之酬勞2, 000元後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廖明生廖宸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照片及路易莎咖啡店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明生廖宸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觀明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23頁、他卷第249-2 50頁、本院卷第90頁、第11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庭吟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5-35頁、他卷第252-253 頁)、告訴人廖明生廖宸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 44-49頁)相符,並有計程車司機楊智勝、陳平查訪紀錄 表、告訴人廖宸緯提供之本案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 日檢附之林庭吟帳戶交易明細及林庭吟存摺簿明細、林庭 吟與「微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林庭吟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11張、被告彭觀明搭乘計程車行經路口及露易莎咖啡店 監視器擷取畫面共計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頁、 第60-65頁、第66-67頁、第73-77頁、第78-83頁、第90-9 5頁、第97-119頁、第122-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同案被告林庭吟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彭觀明前曾⑴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100年 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又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其犯罪情節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既已有前次經驗,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生警惕作用,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 法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受、轉交詐得 款項任務,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 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擔任角色、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實際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收銀櫃檯、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稍嫌過重 ,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2頁、偵卷 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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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