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2號
ILDM,110,訴,182,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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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其2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離婚), 於101年間離家出走後,在外生有一子黎○○(102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0日,持甲○○之印章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所開立之黎○○出生證明書,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宜蘭○○○○○○○○○○○○○○○○○○○),未經甲○○之 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生證明書下方之新生姓氏約定處, 填載其與甲○○約定黎○○從母姓此一不實事項,並盜蓋甲○○之 印章於約定人處之父欄位上,再持以辦理黎○○之出生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12月19日,持甲○○之印章及證件,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下稱南澳 郵局),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 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填載甲○○同意由其代理 黎○○辦理開立帳戶事宜此一不實事項,並盜蓋甲○○之印章於 立同意書人處之父欄位上,另於立同意書人之聯絡電話處修 改填載錯誤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使用人為 不能證明知情之陳旺盛)後,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再持 以辦理黎○○之開戶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一)於102年4月10日,持甲○○之 印章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所開立之黎 ○○出生證明書,前往南澳戶政事務所,在上開出生證明書下 方之新生姓氏約定處,填載其與甲○○約定黎○○從母姓之事 項,並蓋用甲○○之印章於約定人處之父欄位上,再持以辦理 黎○○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二)於106年12月19日, 持甲○○之印章及證件,前往南澳郵局,在未成年人(或代理 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填載甲○○同意由其 代理黎○○辦理開立帳戶事宜,並蓋用甲○○之印章於立同意書 人處之父欄位上,另於立同意書人之聯絡電話處修改填載門 號0000000000號(申辦使用人為陳旺盛)後,蓋用甲○○之印 章於其上,再持以辦理黎○○之開戶事宜而行使之等事實,供 承不諱,惟否認有前揭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印章是告訴人甲○○同意借給伊的 ,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要去幫孩子報戶口,告訴人有同意;另 外郵局開戶部分,伊有回家跟告訴人借雙證件,印章部分伊 沒有印象,伊只記得跟告訴人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同 意,伊有跟告訴人講;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伊的,伊跟告訴人 借什麼東西,要辦什麼事情伊都會告訴告訴人,而且辦完之 後用完之後,伊就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這些事情他都知道 ,只有約定從母姓伊沒有跟告訴人講,其餘的事情伊都有跟 告訴人講,告訴人都知道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參 見 偵查卷第8-9頁、第45-45頁反面及60-61頁)及本院審理 中(參見本院卷第83-88頁 )指訴及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將印章交予被 告,106年12月時,被告有回家向伊要雙證件,說要辦她自 己的保險,之後伊去問郵局始知被告係幫小孩開戶,此時伊 才知道被告有小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是若如被告所辯其要辦什麼事情都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早 已知悉其有小孩等情,則告訴人既已知情,衡之常情,其自 無需再親向郵局查詢被告持伊雙證件至郵局係為辦理何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只有約定從母姓伊沒有跟告訴人 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非 虛, 堪予採憑。再查,若如被告所辯,其要辦什麼事情都 會告知告訴人,則被告何需於南澳郵局未成年人(或代理未 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聯絡電話 處填載申辦使用人即黎○○生父陳旺盛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參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為有違常理,此外被 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云云,自無足採。此外並 有黎○○之戶籍資料(參見偵查卷第12頁)、確認黎○○非被告 自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親 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未成年(或 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參見偵查卷第36 、64頁)、黎○○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 參見他字卷第10頁及第18-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使用者資料(參見偵查卷第6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惟該次修法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文,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非婚生子女申報出生及辦理郵政帳戶



開戶,因而盜用他人印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及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現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罪、執行刑期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上開出生證明書及郵政儲金業 務同意書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 之印章印文,且偽造之前開文書既已交付上開南澳戶政事務 所及南澳郵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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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