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243號、108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與印鑑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妤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我國 社會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之人於施用詐術訛騙 被害人後,多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 款後至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從事詐騙之人真實身分及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之追緝 調查,是其自可預見若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並提領匯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上述提領款項之階段,便屬參與詐欺 犯罪之實行,竟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之宜蘭人找工作社團 而輾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宋浩宇」之人聯繫後,獲 悉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依「宋浩 宇」之指示領款交予「宋浩宇」,即可收取提領款項百分之 四之報酬,猶因需款孔急而應允「宋浩宇」提供之工作,基 於縱若「宋浩宇」係從事詐騙之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宋 浩宇」將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再依「宋浩宇」
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宋浩宇」,將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宋浩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予「宋浩宇」。嗣:
㈠楊勝雄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接獲佯稱乾 女兒之人來電借款而陷於錯誤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 時二十三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元至 徐嘉妤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徐嘉妤旋依「宋浩宇」之指示 ,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臨櫃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十九 萬元,再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分次提領三萬元、三萬 元、三萬元、六千元後,將提領款項共計二十八萬六千元全 數交予「宋浩宇」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鄧美蓉經其姐鄧月梅告知而得悉鄧月梅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三 日十時許,接獲自稱姪子鄧仲翔之人來電借款急用後,亦接 獲自稱姪子之人來電借款而陷於錯誤後,即於同日十五時十 四分許,臨櫃匯款二十八萬元至徐嘉妤開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徐嘉妤旋依「宋浩宇」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 ,臨櫃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十九萬元,再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上開帳戶提領九萬元後,將提領款項合計二十八萬元悉數交 予「宋浩宇」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㈢胡旻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與自稱「心想事 成」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交談後,「心想事成」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向其借款十萬元急用,其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三萬 元後,即於同日匯款三萬元至徐嘉妤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徐嘉妤再依「宋浩宇」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二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三萬元並全數交予 「宋浩宇」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勝雄、鄧美蓉、胡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嘉妤固坦承確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戶名、帳號等告 知「宋浩宇」,並依「宋浩宇」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予「宋浩宇」,且約定報酬為領款金額 之百分之四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 洗錢等犯行,並執:其與「宋浩宇」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宋浩宇」稱經營線上賭博遊戲,需找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幫忙提領款項,亦即客戶換錢會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其負責將款項領出交給公司,薪水以領款金額百分之 四計算。其不知「宋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更不知「宋浩 宇」詐騙被害人之事。其皆依「宋浩宇」之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全數交予「宋浩宇」,但「宋浩宇」並 未支付業已允諾之報酬四千元,至於領取款項百分之四之報 酬,「宋浩宇」則稱將於結清後一次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應允「宋浩宇」提供之工作機會後,於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戶名、帳號予「宋浩宇」,致使告訴人 楊勝雄、鄧美蓉、胡旻於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分別 匯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被告再依「宋浩宇」之指示於前 揭時間迅速將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悉數 提領並交予「宋浩宇」而圖獲取「宋浩宇」允諾支付之四千 元及提領款項百分之四之報酬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 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鄧美蓉、胡旻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楊勝雄、鄧美蓉之匯款資料及告訴 人胡旻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通報單及被告開立之華南銀 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暨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及印鑑一枚扣案可稽 ,是上情首堪認定,亦即被告提供「宋浩宇」使用之華南銀 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屬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而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
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且被告依「宋浩宇」之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悉數提領交予「宋浩宇」,益徵被告於客 觀上顯有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舉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並轉交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匯 入之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從事詐騙之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苟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意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使用金融帳戶藉以防止遭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明確用途,蓋金融帳戶倘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用,極 易遭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更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從事詐騙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騙之人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近空 之詐騙手法一再發生,另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亦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且以此方式 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又上開事件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人,多欲假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而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俾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開立之 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當 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徐嘉妤雖以前詞辯稱其因誤信「宋浩宇」所稱之公司乃
合法經營之公司,始為上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惟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 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借 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依常理即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一般合法公司苟有收款需求,依 商業交易常情,必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咸無可能 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作 為客戶匯款之用,蓋此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 之風險而已,此同屬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之常理。又觀諸 「宋浩宇」承諾支付被告之報酬高達提領金額之百分之四, 亦即被告應徵工作無庸面試,工作內容亦未涉及任何專業技 術,僅於提供金融帳戶並按指示提款再交予「宋浩宇」,便 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四之高額報酬,以被告於前列時間分 次提領共計五十九萬六千元為例,即可獲得二萬三千八百四 十元之報酬,工作內容簡單但獲利豐厚,兩者顯失平衡,以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僅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 資金匯入再加以提領轉交,便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見該工作 內容業因悖離常情事理而難屬之合法工作。況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年齡已近四十歲,要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 識之人,對於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提 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型態, 本應有所知悉,是其於「宋浩宇」提供顯不合理之高價報酬 徵求任何人皆得免費申辦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 ,更應能得悉「宋浩宇」從事之工作,絕非合法而與財產犯 罪相關,是其仍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由「宋浩宇」作為不法使用,再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金錢即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 贓款,依指示提領交予「宋浩宇」,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各筆贓款之流向各情,實難謂毫無認知可言。秉此觀之被告 於偵查中以自承:「(你有無想過這個行為可能會幫助他人 犯罪?)有,因為一直提領那麼多錢,我提第一次之後我覺 得怪怪的,我跟我老公說,我老公說如果是要匯給公司,應 該要匯到公司帳戶,不是匯到我自己的帳戶,之後由我提領 給他們,我有問他們,但他們沒有回我,我想跟他們說不要 ,但他們說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情,我的戶頭本來就一直很 單純,我以為真的是合法的公司工作,後來我有拒絕對方, 但當時才發現我的戶頭已經不能用了。」、「(有無想過這
有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別人的犯罪所得?)我後面有想到, 但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有無聽過電視新聞詐騙集團 打電話謊稱,對方小孩被綁架,請匯款到某帳戶之類的詐騙 新聞)有。」、「是否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來犯罪用?)當 時沒想那麼多,但我領完之後才有想到有可能涉及到犯罪。 」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其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並按指示提 領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再交予「宋浩宇」,顯有涉及不法行 為與犯罪所得之風險,且其對一般個人金融相關事務亦有相 當程度之理解,其夫同已向之解釋說明該項工作中,悖於一 般日常生活之社會經驗之明顯疑點,是被告猶執意依「宋浩 宇」之指示行事,更可得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宋浩宇」可能 從事前揭不法犯行已有認知,惟仗憑其僅交付金融帳戶之戶 名、帳號供作匯款之用,客觀上無所損失,且依指示完成領 款交付任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心態而決意依「宋浩宇」 之指示行事甚明。綜上,被告主觀上確具縱若「宋浩宇」為 從事詐騙之人,其提供上開帳戶予「宋浩宇」將遭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再依「宋浩宇」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來源不明金錢後,交予「宋浩宇」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稱明甚。其所辯前詞胥與常情事理相悖,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皆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及一百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一百 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至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二人 以上之犯罪,本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 一階段,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據此,被告與「宋浩宇」
聯繫接洽而同意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戶名、帳號予「宋浩宇」,並依「 宋浩宇」指示提領告訴人楊勝雄、鄧美蓉、胡旻各匯入上開 帳戶之受騙款項後,悉數提領交予「宋浩宇」,堪認被告與 「宋浩宇」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故被告與「宋浩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㈤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惟該條 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應嚴格證明之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 勾稽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與「宋浩宇」聯繫接觸並依指 示行事,雖於告訴人等三人遭詐騙之過程,或見尚有其他從 事詐騙之人參與其中,然究否確有其他從事詐欺之人?參與 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與分工內容?核諸卷內證據皆無從證 明,亦即總以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共犯,除被告及「宋浩宇」之外,尚有他人,本院自 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臆測,遽認本件符 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要件而以該條罪名相繩。併予指明。 ㈥綜合上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 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 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 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 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 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 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 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 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 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或二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一百 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將詐騙告訴人等之款項指定匯至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宋浩宇」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 宋浩宇」,即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之人,以達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 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徐嘉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宋浩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一百零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該等行為間,時空相近且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向告訴人等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內所為各階段行為,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是為想像競合犯而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 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揭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 告訴人不同,當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四、審酌被告徐嘉妤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圖輕 鬆得取高額報酬而參與「宋浩宇」規劃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並依「宋浩宇」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作收取告訴人等之 受騙款項,再依「宋浩宇」之指示全數交予「宋浩宇」而與 「宋浩宇」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三人之財物而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之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 為甚非,並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三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其於本件 犯行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均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 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與印鑑一枚,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皆屬其所有且供其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 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當認皆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度第十 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即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犯 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 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 應依上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因法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解釋上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宋浩宇」本已允諾支付四 千元及依提領款項百分之四作為報酬,但皆未支付等語,可 見被告於本件犯行皆無任何犯罪所得。至其自其所開立之上 開帳戶各提領之告訴人等三人受騙款項,因均悉數交予「宋 浩宇」而非被告實際所分得之款項,被告對該些款項亦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