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5號
ILDM,110,聲,46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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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吳秀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吳秀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吳秀月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 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日期 更正為「109/4/2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 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吳秀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附表所 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 係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之案件,且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 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 字第61號執行卷宗無訛,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 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或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罰 金7,000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3罪均 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 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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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