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U2-03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第6行「…車牌2面,」後應補充「再將之懸掛在前開自 小客車上」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 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前述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 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 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自小客車上,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U2-030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