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63號
ILDM,110,簡,66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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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榮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 、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旅社,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 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張榮銘在員警尚 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某公共廁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通知於110年5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 而張榮銘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 表各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 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礁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警礁 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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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