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1號
ILDM,110,簡,64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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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志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部分,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因見阮氏玉映停放在 該處之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放置有IPHONE10行動電話1支而疏 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阮氏玉映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嗣阮氏玉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 循線在廖志欽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202號房)居 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玉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等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 ,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支,且 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 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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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