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
林科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
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科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睿騰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打故障燈停放在宜蘭縣頭城鎮公園 路路旁,並在該處更改施工日期公告及擺放交通椎,因施工 動線規劃不善,適有林科曄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通過時,因此心生不滿並持續鳴按喇叭, 嗣黃睿騰於更改工作結束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 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時,林科曄見黃睿 騰所駕駛之RCQ-5137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等於其後方,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對黃睿騰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 黃睿騰,足以貶損黃睿騰之人格,綠燈後,黃睿騰遂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追上林科曄,復於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開蘭路 口停等紅燈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於林科曄所駕駛車輛 左側,林科曄竟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他 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黃睿騰,足以貶損黃睿 騰之人格評價。待燈號轉綠後,雙方駛至宜蘭縣○○鎮○○路00 0號旁停車,黃睿騰下車後走至林科曄所駕駛車輛旁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科曄,致林科曄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疑顱內小出血、唇鈍裂傷等傷害 ,林科曄於被打後,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他人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黃睿騰,足以貶損黃睿騰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睿騰、林科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睿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 ;調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科曄、證人羅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忠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調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9頁及其 背面),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手機 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 足認被告黃睿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睿騰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林科曄固坦承有於告訴人黃睿騰動手毆打其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 訴人黃睿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正 當防衛等語(見調偵卷第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林科曄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睿騰鳴按喇叭,並於 告訴人黃睿騰下車走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出手毆打其後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乙 情,為被告林科曄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騰及證 人羅嘉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謝忠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 第15頁及其背面;調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9頁及其背面)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林科曄有於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 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對告訴 人黃睿騰比中指,又於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開蘭路口停等 紅燈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黃睿騰乙情,業據證人黃睿 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互核與證人羅嘉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謝忠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林科曄 對於本案發生時,證人羅嘉銘及謝忠志均在場乙情並不爭執 ,且證人羅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 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 機或必要,是證人黃睿騰、羅嘉銘、謝忠志所為證言應值採 信,而足佐證被告林科曄確有為上開犯行。而被告林科曄比 中指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中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
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至其辱稱「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等語,亦屬輕蔑、嘲諷而使人難堪之言語,均足認使 告訴人黃睿騰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三)按刑法第23條之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最要條 件,若其侵害已過,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科曄固以前詞置辯,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為告訴人黃睿騰毆打後,方辱罵上開 言詞,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其應係遭毆打後為紓發 不滿情緒而故意對告訴人黃睿騰所為侮辱性之言語,自不能 以情緒抒發為由解免其故意侮辱行為之成立。被告林科曄所 為上開侮辱行為,乃基於侵害告訴人黃睿騰名譽之意思而為 之,並無防衛之意思,亦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科曄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科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 科曄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詞、手勢辱罵告訴人 黃睿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睿騰、林科曄均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行車糾紛,被 告林科曄竟率爾於開車過程中對告訴人黃睿騰為前開侮辱行 為,所為非是;被告黃睿騰亦知悉對於他人侮辱行為,應採 取適法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卻貿然停駛於馬路上,下車 對駕駛座上之告訴人林科曄施以暴力以致成傷,亦屬不該; 又被告黃睿騰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科曄猶 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彼此 亦未能相互和解,賠償對方名譽、身體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二人均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黃睿騰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瀝青廠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被告林科曄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金融業,年收 入約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黃睿騰、林科曄於本案法益侵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