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欣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同 月16日前)的不詳之時、地,將其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港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薛欣怡 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長青、陳一融、柳昆 助、洪梓瀚等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薛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薛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欣怡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申請使用,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跟新莊的車行買 車,車行老闆介紹伊去承租貨櫃屋放東西,後來伊去日本1 、2個月,回來後發現貨櫃屋內的東西遺失,提款卡、存摺 都不見了,新光銀行在109年5月18日說伊的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提款卡遭盜用,伊沒有將上開銀行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 用云云。
二、經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入薛欣怡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林長青、陳一融、柳昆助、洪梓瀚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18日 基二信社總字第385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 月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6月11日 上票字第1090014414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9年6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46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09年12月1 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874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在本案係 作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提款之工具無誤,上開事實 ,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若上開物品遭竊時,一般人均會 報警處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42歲,於警詢時陳述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 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 知,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僅與貨櫃屋之所有人簽立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69頁),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觀以被告提出 和解書簽立之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可見被告所辯稱上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遭竊之日期應在簽立和解書日期之前, 然何以被告所有基隆二信帳戶於108年10月4日還有收入新臺 幣(下同)30085元及支出30000元之交易紀錄(見偵緝卷第 125頁);另被告所有上海商銀帳戶於108年10月5日亦有跨 行存款29085元及轉帳2215元、18015元、8279元之交易紀錄 (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顯與被告之前揭辯解有所違背, 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遭竊而 遺失?實有疑義。
四、又施以詐騙財物之人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 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 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 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 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 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 險。而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於轉帳之後,隨即有 從上開銀行帳戶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上開告訴人所轉存入
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銀行提款卡均設有密碼始能在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除非被告已告知他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否則竊取該提款卡之持有人若不知悉提款卡密碼 ,亦無法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認該實施詐騙之人應已經 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 當無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可 能。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上海商銀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一次之交易日期分別僅剩 餘額6元、1元、60元等情,有卷附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見 偵緝卷第126頁、第34頁反面、警卷第42頁)可按,核與一 般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往往甚少使用,且 僅於零錢金額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竊而遺 失云云,實難採信。
五、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固無證據顯 示被告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如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上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 述,被告雖無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 確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 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七、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告訴人洪梓瀚 詐欺取財部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二次詐取告訴人 洪梓瀚之財物,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取財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 、同地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從事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 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導致他人持 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目前仍在就學之 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3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銀行帳 戶內,惟該部分款項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依現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長青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5月18日9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長青聯絡,佯稱係其表舅謝添泉,因急需用錢,欲向林長青借貸25萬元,林長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梅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5萬元匯至薛欣怡所有右開帳戶內。嗣林長青發現遭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右開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而基隆二信業於109年11月25日將該25萬元返還林長青。 25萬元 基隆二信帳戶 2 陳一融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打電話給陳一融,佯稱係其朋友孫瑞山,因電話不見云云,復於次(18)日10時17分許,再打電話給陳一融,謊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陳一融借貸20萬元,陳一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薛欣怡所有右開帳戶內。嗣陳一融發現遭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然上開匯款於同日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100000元。 20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柳昆助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5月16日18時47分許,打電話給柳昆助,佯稱係其朋友謝溫隆,表示其已更換電話門號,並邀請其加入「LINE」好友云云,復於同年月18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柳昆助聯絡,謊稱其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欲向柳昆助借貸32萬元,柳昆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但表示只能借貸4萬元,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萬元匯至薛欣怡所有右開帳戶內。嗣柳昆助發現遭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然上開匯款於同日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 4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洪梓瀚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5月17日17時許,打電話給洪梓瀚,佯稱係其朋友蔡焜洲,表示其已更換電話門號,並邀請其加入「LINE」好友云云,復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梓瀚聯絡,謊稱因急需用錢,欲向洪梓瀚借貸17萬元,洪梓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但表示只能借5萬元,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至薛欣怡所有右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梓瀚聯絡,欲向洪梓瀚借35000元,洪梓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但表示只能借3萬元,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匯至薛欣怡所有右開帳戶內。嗣洪梓瀚發現遭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然上開匯款於同日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 5萬元、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