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614號
TCDV,88,訴,2614,200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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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丙○○    
        甲○○巫昆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點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車牌號碼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並 僱用被告丙○○擔任駕駛工作。被告甲○○應使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參加定期 檢驗,以確保煞車制動系統等確實有效,以免因行車發生意外危及他人;被 告丙○○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注該車煞車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詎被告甲○○疏於注意,未於指定之日期參加定期檢驗,逕由被告丙 ○○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營利,被告丙○○亦疏於注意行車前詳 細檢查煞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土石,沿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下坡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接近正英 路與屏西路口時,煞車失靈,該車即衝入屏西路二五三號原告廠房撞毀廠房 及其內存放之貨物,被告甲○○未使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及被告丙○○未 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以致肇事,均有過失,此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廠房及貨 物之毀損亦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右 述損失:
1、鐵牆遭撞毀後之重修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2、裝原料之鐵架十架毀損,每架五千一百元,共五萬一千元。 3、廠房內塑膠原料損失部分:
受損原料共計二六二五一點三公斤,依塑膠原料進貨價格計算,受損 總值共計七十二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上述受損原料賣與 第三人「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每公斤五元之價格賣出,賣 出受損塑膠原料之所得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點五元,是原告共損 失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三點五元(000000-000000.5=588743.5)。 上述損失共計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點五元。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一份、志承鐵工廠股份有 公司估價單一份、發票一紙、工程請款單一紙、膠布損壞統計表一份、車



輛靠行契約書一紙、証明書一紙、買賣契約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照 片十八幀及聲請向台灣省塑膠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受損塑膠原料價值。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車禍並非煞車問題,而係被告丙○○開車車速過快。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部分雖據伊父親提出診斷書 一紙為証,其上載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目前病況 穩定,意識清楚,呼吸器訓練」;惟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到場者,如無 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 旨可參),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被告丙○○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不 屬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車牌號碼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 ,並僱用被告丙○○擔任駕駛工作。被告甲○○應使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參加定期 檢驗,以確保煞車制動系統等確實有效,以免因行車發生意外危及他人;被告丙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注該車煞車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詎 被告甲○○疏於注意,未於指定之日期參加定期檢驗,逕由被告丙○○駕駛該營 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營利,被告丙○○亦疏於注意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沿台中縣 沙鹿鎮○○路之下坡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接近正英路與屏西路口時,煞車失靈 ,該車即衝入屏西路二五三號原告廠房撞毀廠房及其內存放之貨物,被告甲○○ 未使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及被告丙○○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以致肇事,均 有過失,此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廠房及貨物之毀損亦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志承鐵工廠股份有公司估價單、發票、工 程請款單、膠布損壞統計表、車輛靠行契約書、証明書、買賣契約書、照片十八 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審認屬實,被告 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被告甲○○雖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煞車問題,而係被告丙○○開車車速過快, 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煞車失靈,而衝入原告公司 之廠房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 一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並與原告公司員工李政一及與被告丙○○ 同車之林碧雪於偵訊時証述之情節相符,是煞車失靈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



屬無誤。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含腳煞車、手煞車效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其用意,無非在於透過汽車定期檢驗,確保汽 車功能良好,不致於危害交通安全,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確實 參加定期檢驗,避免因汽車機械上之缺陷產生危險,而被告甲○○未使系爭車輛 參加定期檢驗,致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煞車失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被告 甲○○辯稱並非煞車問題,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及被告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此車禍之發生亦造 成原告廠房及貨物之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失自 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之損失:1、鐵牆遭撞毀後之重修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2、裝原料之鐵架十架毀損,每架五千一百元,共五萬一千元。3、廠 房內塑膠原料損失部分:受損原料共計二六二五一點三公斤,依塑膠原料進貨價 格計算,受損總值共計七十二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上述受損原料賣 與第三人「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每公斤五元之價格賣出,賣出受損塑 膠原料之所得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點五元,是原告共損失五十八萬八千七百 四十三點五元(000000-000000.5=588743.5),上述損失共計九十二萬八千四百 九十三點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承鐵工廠股份有公司估價單 、發票、工程請款單、膠布損壞統計表、証明書、買賣契約書為証,被告均未到 場爭執,自屬實在,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八千四百 九十三點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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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