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1號
ILDM,110,易,2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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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荏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肆個、零錢壹袋及剪刀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元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朱滿足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因見該住宅2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 取朱滿足所有之存錢筒4個、零錢1袋及剪刀1把得手【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
 ㈡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在朱滿足上址住處,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址住處地上撿拾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鐵棍1支,並持以破壞該住宅2樓窗戶玻璃後,以毀越該 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朱滿足所有之現金400元得 手。
二、案經朱滿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滿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6至20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偵卷第29頁背面 至第30頁)及照片24張(偵卷第24至29頁、第31頁)附卷可 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雖未敘及被告自上址住處地上撿拾客觀上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並持以破壞該住宅2樓窗戶玻璃之 方式行竊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再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論罪法條,漏 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補 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 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存錢筒4個、零錢1袋及 剪刀1把(價值合計約3,500元);現金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 扣案之存錢筒4個、零錢1袋及剪刀1把(價值合計約3,500元 );現金4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 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尚乏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 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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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