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益
周文科
陳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49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周文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陳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萬益為宜蘭縣員山鄉中華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華社區協 會)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周文科自10 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9月間某日止,係中華社區協 會實際從事總幹事業務之人;陳明華自103年8、9月間某日 起至103年12月底止,接任周文科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總幹事 職務,並自104年1月起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第4、5屆理事長職 務迄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等3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在所轄中華村內設置垃圾場,為提撥 金額回饋地方,員山鄉公所以100年3月10日員鄉清字第1000 003513號函發布「宜蘭縣員山鄉中華村垃圾場回饋金使用及 管理辦法(下稱回饋金使用管理辦法)」,由中華社區協會於
每年度擬定回饋金使用計畫,報請員山鄉公所核定後撥付回 饋金,回饋金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載明回饋金的用途為「㈠辦 理村里環境整頓、維護及綠美化事項。㈡辦理有關提昇環境 生活品質相關之民俗、文化、教育活動。㈢有關辦理村里與 環境衛生相關之公共設施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㈣其他與環 境保護有關事項。」,第5條使用管理第2款載明「年度回饋 金使用計劃,必須於新年度開始完成訂定並報請本所核定後 據以實施,執行過程非經本所核定不得自行任意變更執行計 劃內容」、同條第3款載明「計劃執行完畢後須於當年度12 月15日前將相關成果資料、憑證等報請本所備查。」是黃萬 益、周文科、陳明華3人於100年至107年間擔任中華社區協 會理事長、總幹事期間,對於辦理回饋金業務,均負有據實 製作回饋金使用計畫申請、依核定使用計畫執行、據實陳報 執行成果資料、相關憑證之義務。詎黃萬益、周文科、陳明 華3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萬益、周文科於100年間,分別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 、總幹事(掛名總幹事為林繡昀),於100年3月29日,向員山 鄉公所提出「中華村垃圾場回饋金運用計畫-100年年度計劃 書」,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中 華社區協會,執行期程為100年4月12日至100年12月15日, 執行項目共5項,分別為「機具設備」1式7萬7000元(割草機 5台、噴霧機2台)、「環境整頓僱工」32萬4000元(僱工天數 共360人天,每人天工資900元)、「母親節活動」1式3萬500 0元、「重陽節活動」1式3萬5000元、「清潔工具」1式2萬9 000元,合計50萬元,經員山鄉公所於100年3月30日以員鄉 清字第1000004677號函核定後,於同年5月11日撥付50萬元 回饋金予中華社區協會。黃萬益、周文科2人均知悉依回饋 金使用管理辦法,經核定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 行,不得任意變更內容,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 月15日前將成果照片、原始憑證等資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 所核銷備查,且明知「環境整頓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出 之僱工工資僅數萬元(金額無法確認),為使中華社區協會領 得之50萬元回饋金,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畫 內的項目,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取得不知情藍偉 哲(中華村村民陳素敏之配偶)、中華村村民劉美玉、吳盈進 之概括授權後,於100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虛偽製作藍偉 哲、劉美玉、吳盈進等3人於100年6月至12月間受僱中華社 區協會從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 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以表示中華社區協會
於100年1月至12月間,各發放薪資11萬8800元、9萬7200元 、10萬8000元,合計32萬4000元予藍偉哲、劉美玉、吳盈進 等3人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黃萬益、周文科再於100年12 月1日以員中華字第10000011號函,檢送上開不實工資發放 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連同核定計畫所列另4項之執行成果照片及相關憑證,報 請員山鄉公所予以核銷,經員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未發現不實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備查。
(二)黃萬益、周文科於101年間,分別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 、總幹事(掛名總幹事為林繡昀),於101年3月26日,向員山 鄉公所提出「101年中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用計畫」, 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饋金50萬元予中華社區協會,執行期 程為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10日,執行項目共2項,分別 為「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48萬元(僱工天數共480人天, 每人天工資1000元)、「清潔工具」1式2萬元,合計50萬元 ,經員山鄉公所核定後,於同年6月11日撥付50萬元回饋金 予中華社區協會。黃萬益、周文科2人均知悉依回饋金使用 管理辦法,經核定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行,不 得任意變更內容,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月15日 前將成果照片、原始憑證等資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所核銷 備查,且明知「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 出之僱工工資僅數萬元(金額無法確認),為使中華社區協會 領得之50萬元回饋金,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 畫內的項目,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取得不知情藍 偉哲及中華村村民高湧順、曾文正、陳素敏之概括授權後, 於101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虛偽製作藍偉哲、高湧順、曾 文正、陳素敏等4人於101年4月至12月間受僱中華社區協會 從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以表示中華社區協會於101 年4月至12月間,各發放薪資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 萬元,合計48萬元予藍偉哲、高湧順、曾文正、陳素敏等4 人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黃萬益、周文科再於101年12月1 1日,檢送上開不實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連同核定計畫所列另1項清 潔工具之執行成果照片及相關憑證,報請員山鄉公所予以核 銷,經員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不實而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銷備查。
(三)黃萬益、周文科於102年間,分別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 、總幹事(掛名總幹事為林繡昀),於102年2月19日,向員山
鄉公所提出「102年中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用計畫」, 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饋金50萬元予中華社區協會,執行期 程為102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10日,執行項目共1項,為「 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50萬元(僱工天數共500人天,每人 天工資1000元),經員山鄉公所於102年2月26日以員鄉清字 第1020002509號函核定後,於同年3月7日撥付50萬元回饋金 予中華社區協會。黃萬益、周文科2人均知悉依回饋金使用 管理辦法,經核定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行,不 得任意變更內容,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月15日 前將成果照片、原始憑證等資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所核銷 備查,且明知「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 出之僱工工資僅約9萬6000元,為使中華社區協會領得之50 萬元回饋金,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畫內的項 目,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取得不知情中華村村民 曾文正、高湧順、劉邦師之概括授權後,於102年12月17日 前某日時,虛偽製作曾文正、高湧順、劉邦師等3人於101年 4月至12月間受僱中華社區協會從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工 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佯以表示中華社區協會於10 2年4月至12月間,各發放薪資16萬7000元、16萬7000元、16 萬6000元,合計50萬元予曾文正、高湧順、劉邦師等3人而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黃萬益、周文科再於102年12月17日 ,檢送上開不實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及成果照片 等資料,報請員山鄉公所予以核銷,經員山鄉公所承辦人員 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不實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備查。(四)黃萬益、陳明華於103年間,分別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 、總幹事,於103年2月18日,向員山鄉公所提出「103年中 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用計畫」,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 饋金50萬元予中華社區協會,執行期程為103年3月1日至103 年10月24日,執行項目共1項,為「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 」50萬元(僱工天數共500人天,每人天工資1000元),經員 山鄉公所核定後,於同年3月11日撥付50萬元回饋金予中華 社區協會。黃萬益、陳明華2人均知悉依回饋金使用管理辦 法,經核定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行,不得任意 變更內容,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月15日前將成 果照片、原始憑證等資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所核銷備查, 且明知「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出之僱 工工資僅1萬1500元,為使中華社區協會領得之50萬元回饋 金,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畫內的項目,竟意 圖為第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取得不知情中華村村民曾文正、 許日進、劉邦師之概括授權後,於103年12月31日前某日時 ,虛偽製作曾文正、許日進、劉邦師等3人於103年3月至10 月間受僱中華社區協會從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工資發放清 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佯以表示中華社區協會於103年3月至10月間,各發放薪資17 萬元、17萬元、16萬元,合計50萬元予曾文正、許日進、劉 邦師等3人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黃萬益、陳明華再於103 年12月31日,檢送上開不實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成果照片等資料,報請員山 鄉公所予以核銷,經員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 不實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備查。
(五)陳明華於104年間,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於104年5月2 1日,向員山鄉公所提出「104年中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 用計畫」,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饋金50萬元予中華社區協 會,執行期程為104年3月1日至104年10月24日,執行項目共 1項,為「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50萬元(僱工天數共500 人天,每人天工資1000元),經員山鄉公所於104年5月22日 以員鄉清字第1040007141號函核定後,於同年6月12日撥付5 0萬元回饋金予中華社區協會。陳明華知悉依回饋金使用管 理辦法,經核定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行,不得 任意變更內容,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月15日前 將成果照片、原始憑證等資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所核銷備 查,且明知「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出 之僱工工資僅數萬元(金額無法確認),為使中華社區協會領 得之50萬元回饋金,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畫 內的項目,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中華村村 民曾文正、許日進、劉邦師之概括授權後,於104年12月24 日前某日時,虛偽製作曾文正、許日進、劉邦師等3人於104 年5月至12月間受僱中華社區協會從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 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資料,佯以表示中華社區協會於104年5月至12月間,各 發放薪資17萬元、16萬元、17萬元,合計50萬元予曾文正、 許日進、劉邦師等3人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陳明華再於1 04年12月24日,檢送上開不實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 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成果照片等資料,報請員 山鄉公所予以核銷,經員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 現不實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備查。
(六)陳明華於105年間,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於105年3月2
1日,向員山鄉公所提出「105年中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 用計畫」,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饋金50萬元予中華社區協 會,執行期程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11月16日,執行項目共 3項,分別為「社區辦理105年度重陽敬老活動及環境教育講 習」1場5萬元、「訂製環保義工背心」2萬元、「道路環境 清潔整頓僱工」43萬元(僱工天數共430人天,每人天工資10 00元),合計50萬元,經員山鄉公所於105年4月13日以員鄉 清字第1050005067號函核定後,於同年4月26日撥付50萬元 回饋金予中華社區協會。陳明華知悉依回饋金使用管理辦法 ,經核定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行,不得任意變 更內容,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月15日前將成果 照片、原始憑證等資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所核銷備查,且 明知「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出之僱工 工資僅2萬7750元,為使中華社區協會領得之50萬元回饋金 ,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畫內的項目,竟意圖 為第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中華村村民曾文正、許日進 、劉邦師之概括授權後,於105年12月22日前某日時,虛偽 製作曾文正、許日進、劉邦師等3人於105年5月至11月間受 僱中華社區協會從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工資發放清冊、工 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佯以表 示中華社區協會於105年5月至11月間,各發放薪資14萬3000 元、14萬3000元、14萬4000元,合計43萬元予曾文正、許日 進、劉邦師等3人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陳明華再於105年 12月22日,檢送上開不實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成果照片等資料,連同核定計 畫所列另3項之執行成果照片及相關憑證,報請員山鄉公所 予以核銷,經員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不實而 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備查。
(七)陳明華於106年間,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於106年3月8 日,向員山鄉公所提出「106年中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 用計畫」,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饋金50萬元予中華社區協 會,執行期程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執行項目共 4項,分別為「社區辦理106年度植樹綠美化活動」1式1萬20 00元、「社區辦理106年度環境教育講習」1式5萬元、「訂 製環保志工背心」2萬元、「環境清潔整頓僱工」41萬8000 元(僱工天數共380人天,每人天工資1100元),合計50萬元 ,經員山鄉公所於106年3月17日以員鄉清字第1060003194號 函核定後,於同年3月20日撥付50萬元回饋金予中華社區協 會。陳明華知悉依回饋金使用管理辦法,經核定之年度回饋
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內容,並於計畫執 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月15日前將成果照片、原始憑證等資 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所核銷備查,且明知「環境清潔整頓 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出之僱工工資僅3萬3000元,為使 中華社區協會領得之50萬元回饋金,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 他非屬核定計畫內的項目,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 不知情中華村村民林明枝、江福枝、劉邦師之概括授權後, 於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虛偽製作林明枝、江福枝、劉 邦師等3人於106年4月至10月間受僱中華社區協會從事環境 清潔整頓工作之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佯以表示中華社區協會於106年4 月至10月間,各發放薪資13萬9000元、13萬9000元、14萬元 ,合計41萬8000元予林明枝、江福枝、劉邦師等3人而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陳明華再於106年12月18日,檢送上開不 實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成果照片,連同核定計畫所列另3項之執行成果照片 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報請員山鄉公所予以核銷,經員山鄉公 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不實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 備查。
(八)陳明華於107年間,擔任中華社區協會理事長,於107年3月1 日,向員山鄉公所提出「107年中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 用計畫」,申請員山鄉公所撥付回饋金50萬元予中華社區協 會,執行期程為107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執行項目共 1項,為「環境清潔整頓僱工」50萬元(僱工天數共500人天 ,每人天工資1000元),經員山鄉公所於107年3月7日以員鄉 清字第1070002813號函核定後,於同年7月6日撥付50萬元回 饋金予中華社區協會。陳明華知悉依回饋金使用管理辦法, 經核定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應據以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內容,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該年度12月15日前將成果照 片、原始憑證等資料,據實報請員山鄉公所核銷備查,且明 知「環境清潔整頓僱工」一項,全年實際支出之僱工工資僅 4萬4000元,為使中華社區協會領得之50萬元回饋金,得以 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畫內的項目,竟意圖為第三 人即中華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中華村村民林明枝、江福枝、劉邦 師之概括授權後,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虛偽製作林 明枝、江福枝、劉邦師等3人於106年4月至11月間受僱中華 社區協會從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 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佯以表示中華
社區協會於107年4月至11月間,各發放薪資16萬6000元、16 萬7000元、16萬7000元,合計50萬元予林明枝、江福枝、劉 邦師等3人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陳明華再於107年12月25 日,檢送上開不實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成果照片等資料,報請員山鄉公所予 以核銷,經員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不實而陷 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備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中華社區協會掛名總幹事林繡昀、吳位三、 劉邦師、江福枝、林明枝、許日進、高湧順、藍偉哲、陳素 敏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發布「宜蘭縣○○鄉○○村○○○○○○○○○○○○○○○○○○區○○○設 ○○鄉○○○號2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萬益所設員山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萬益所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調查站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註記「掃路工資」、「除草工資」之支出金額,所彙整中華 社區協會102年至107年度「道路環境清潔整頓僱工」支出金 額明細、員山鄉公所108年4月16日員鄉清字第1080004911號 函所附100年至107年之中華村垃圾轉運站回饋金運用計畫、 中華社區協會申請函、員山鄉公所核定函、中華社區協會陳 報核銷備查函、工資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切結書、運用計畫活動成果照片、員山鄉公 所支出傳票、收入傳票、預付費用核銷轉正請核單、支出憑 證黏存單、領據等資料各1份,可佐被告黃萬益、周文科、 陳明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萬益、周文 科、陳明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萬益、周文科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二)、(三)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黃萬益、周文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三)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黃萬益、周文科行為時 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黃萬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施行 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文科於事 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華於事實欄一(四)至(八)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萬益、周 文科、陳明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萬益、周文科於事 實欄一(一)至(三)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屬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施行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黃萬益、陳明華就事實欄一(四)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八)均分別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黃萬益、周文科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涉 犯行、被告黃萬益、陳明華就事實欄一(四)所涉犯行,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萬益就上開所犯4罪、被告周文 科就上開所犯3罪、被告陳明華就上開所犯5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共同或分別以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欺騙取財物,法治觀念均屬 淡薄、且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並非將上開虛報核 銷之款項中飽私囊,而係為使中華社區協會領得之50萬元 回饋金,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核定計畫內的項目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斟酌被告黃萬益國中畢業、被 告周文科國中畢業、被告陳明華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所涉 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黃萬益曾因 傷害案件於104年3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周文科、陳明華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均因一時觀念偏差而 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各緩刑3年。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萬益等人於事實欄一製作之工資發放清冊、工 人工作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分別屬 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行使而 交付予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本件尚查無其他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未取得藍 偉哲、劉美玉、吳盈進、曾文正、陳素敏、高湧順、劉邦師 、許日進、江福枝、林明枝之授權,而冒用彼等名義於工資 發放清冊、工人工作日報表上簽名或蓋章,是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萬益、周文科、陳明華所詐得之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記載之回饋金,並未將之中飽 私囊,而係為使中華社區協會得以靈活運用於社區其他非屬 核定計畫內之項目,被告3人並未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及現行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