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
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貳玖點參捌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嗎啡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毛重共計玖點參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不明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晟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 、9包、2包、海洛因1包、嗎啡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不明粉末1包,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 認定。該案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1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7.4126公克)、9包(驗餘淨 重共計21.729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36公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7公克)、嗎啡1包(驗餘淨重0. 3584公克),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扣案吸食器 2組(毛重共計9.350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均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6頁、10 8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24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1567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而扣案吸食器2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 扣案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1.2367公克),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至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經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 驗餘淨重共計7.4126公克)時,亦同時遭查扣大麻2包(驗 餘淨重共計1.13公克),聲請人亦聲請就此一併沒收銷燬, 而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
尿液雖僅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類則 呈陰性反應,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查獲前曾吸食大 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4 9頁至第50頁)。惟因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是如其施用微量之大麻,即可能於短 時間內迅速代謝完畢而無法檢測出大麻類陽性反應,且本件 亦自被告身上扣得大麻2包,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自白應堪採信。再觀諸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亦併同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檢察官 聲請就大麻一併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