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6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
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30分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江炎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
江炎明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36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宜蘭縣○○市○○○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權峻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由南往北駛至該 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權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休克、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同多處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 多處顏面骨折及頭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及耳漏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0分死亡。 而江炎明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留在現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