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韋
賴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文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子萱,沿宜蘭縣五結鄉三 結二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路與三興路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 為支線道車輛,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 過該岔路口,適有賴文傑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座附載趙儀軒,後座附載王家倫,自三興 路由南向北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賴文傑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 口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 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岔路口,二車 遂於該路口相撞,致趙儀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心包積液併填塞等傷害,經送醫 後,於同年12月22日5時51分不治死亡。二、案經吳佳韋、賴文傑自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佳韋、賴文傑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發生 撞擊,致使被害人趙儀軒受傷死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趙 儀軒之母藍小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楊子萱、王 家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二人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以上參見相驗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參見相驗卷第2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54張(參見相驗卷第43-56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相驗卷第27頁)等,在卷可資佐 證。而被害人趙儀軒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相驗無訛,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 筆錄(參見相驗卷第74-7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相驗卷 第81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88頁)等,存卷可參。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吳佳韋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被告賴文傑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被告賴文傑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前揭 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吳佳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減速慢行,致與 由被告賴文傑所騎乘附載趙儀軒,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趙儀軒因而受傷死亡,被 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均有過失至明。雖被告吳佳韋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 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文傑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二人均仍難辭其過失之 責。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監理所110年2 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00430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89-91頁)。綜上,被告 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儀軒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均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賴文傑係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機車 ,為被告賴文傑於本院所自陳,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 被告資料1紙(參見相驗卷第58頁)在卷可憑,其因過失因而 致人於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章家榮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參見檢驗卷第卷第34、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文傑部分並與 前揭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對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吳佳韋為肇事主因、被 告賴文傑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 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二人犯後已均與被害人之 母藍小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失(參見 本院卷第94頁) ,兼衡被告吳佳韋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相驗卷第9頁)、前 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品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賴文傑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相驗卷第1 5頁),及其前曾犯酒駕及傷害等罪(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佳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文傑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且已 就刑法第276條、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刑犯罪 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非單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 為之方式(無照、酒駕)方法及地點(爭駛人行道)等為規
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 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屬係刑法分則 之加重,故被告賴文傑所犯前揭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名,經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已逾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吳佳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其此次因過失犯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犯 行,深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係屬初犯,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