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均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翌日(即15日)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12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 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 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蘇澳油庫做 工,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3頁、第13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