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錫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錫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錫田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北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紅燈停等線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 舒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李素珠在 A車前方停等紅燈,藍錫田所駕駛之車輛從後追撞楊舒帆 駕駛之車輛車尾,致乘坐於後座之楊李素珠受有外傷性頸 椎椎間盤突出及椎間盤破裂致脊髓壓迫、脊髓損傷步態不 穩之傷害。嗣經楊舒帆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李素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藍錫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李素珠、證人楊舒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楊李素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193 3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現場照片13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車輛,造成乘客即告訴人楊李素珠因該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卻因輕忽行 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戶籍資料所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