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67號
ILDM,110,交易,26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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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崇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 00巷0弄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同路段41巷2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周遭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羅田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江恩真沿同路段41巷2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口附近,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田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眼 瞼撕裂傷、下巴撕脫皮瓣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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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