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礁溪路一 段302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左轉往礁溪路一段302巷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陳石○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高○聖沿礁溪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 口,亦闖越紅燈,告訴人陳石○興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吳國麟 前揭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陳石○興受有雙側天幕硬腦膜下 出血、右前額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顎骨及下頜骨骨折、左股 骨轉子下及股骨幹、股骨遠端股骨雙髁粉碎性骨折、左手遠 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牙齒(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 人高○聖則受有顴骨及上額骨閉鎖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 、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陳石○興、高○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國麟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陳石○興、高○聖告訴被告吳國麟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國麟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國麟與告訴人陳石○興、告訴人高○聖分別於109 年12月16日、109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後,告訴人陳石○興並於110年2月18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告訴人高○聖於110年9月6日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2、43至44、51、11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