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4號
SLDA,110,聲,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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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書明 GABRIEL KOE SOO BENG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白梅芳律師
      洪堃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 表 人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
度聲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 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 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 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 ,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 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 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聲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 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 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機 電系統、自動收費系統及軌道工程(CF610 /CF617 /CF61 1 )」(下稱第一階段採購案)之承攬廠商,並參與民國11 0 年5 月5 日公告之「臺北捷運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 系統、自動收費系統及軌道工程(YH10901CF620/CF627/ CF621 )」(屬於第一階段採購案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採 購案)投標。第一階段採購案辦理完工驗收程序,相對人於 110 年6 月28日、7 月1 日、7 月8 日及7 月15日召開四次 討論會(下稱系爭討論會),針對臺北捷運公司提出之議題 進行討論,並由聲請人及臺北捷運公司共同參與。臺北捷運 公司針對第一階段採購案之「電聯車系統」對聲請人提出「 超出第一階段採購案契約範圍」之要求,代表臺北捷運公司 出席系爭討論會同時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陳嘉文,竟 當場要脅聲請人:如聲請人拒絕配合辦理其所要求之「超出 第一階段採購案契約範圍以外」之事項,則其於系爭採購案 評選階段將不會評定聲請人為序位第一之廠商,並直言其本 人「成事不足,但是要敗事綽綽有餘」。系爭採購案於110 年8 月25日辦理評選簡報,聲請人嗣於110 年9 月3 日收到 系爭採購案決標通知,認定聲請人並非最有利標廠商。然聲 請人為第一階段採購案之承攬廠商且過往履約紀錄良好,加 以陳嘉文前揭行為,聲請人合理懷疑陳嘉文因聲請人於第一 階段採購案堅持依約辦理,使其圖利公署不成挾怨報復聲請 人,故而未評定聲請人為序位第一之廠商,並不當影響其他 評選委員。故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所指「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聲請 人業已提出異議,系爭討論會及系爭採購案採購過程相關內 容為敏感資訊,恐有滅失之虞,自有於提起行政訴訟前進行 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系爭討論會及辦理系爭採購案 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錄音檔、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資料。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第一階段採購案之承攬廠商,並參與系爭採購案投 標,第一階段採購案辦理完工驗收程序;相對人召開系爭討 論會,並由聲請人及臺北捷運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經 認定聲請人並非最有利標廠商等情,有相對人110 年7 月22



日北市機系一所字第1106004543號函暨所附系爭討論會會議 記錄、110 年9 月2 日北市機物字第11060055782 號函附卷 可稽(見聲字第19號卷第39-71 、97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保全系爭討論會及辦理系爭採購案如附 表所示之錄影檔、錄音檔、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資料等語。 然查,①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如附表所示證據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僅泛稱其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依經驗法 則合理判斷,各該內容為敏感資訊,恐有滅失之虞(見聲字 第19號卷第17頁),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②況就 系爭討論會錄影、錄音檔部分,聲請人有多名員工參與系爭 討論會,且收受系爭討論會會議記錄,此業經聲請人陳述明 確(見聲字第19號卷第10、16頁),並有系爭討論會會議記 錄、聲請人員工聲明書在卷可按(見聲字第19號卷第40-71 、75-78 頁),聲請人既有多名員工參與系爭討論會,知悉 系爭討論會討論過程及內容,並取得系爭討論會紀錄,難認 各該錄影、錄音檔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而有保全之必要。 ③又就系爭採購案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資料部分,經核,系 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110 年9 月2 日北市機物字第11060055782 號函在卷可 證(見聲字第19號卷第33-34 、97頁)。依政府採購法第56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 明下列事項:一、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 工作事項。二、評選方式。三、投標廠商名稱。四、評選過 程紀要。五、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六、有評定最有利標者 ,其理由。七、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同辦法 第20條第2 項規定:「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 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 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依上開規 定,評選最有利標過程之各次會議應作成紀錄,評選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等件並得申請閱覽,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或於訴 訟中經法院(認相關必要)調閱各該會議記錄等件以瞭解評 選過程。據此,亦無從認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會議紀錄及審查 意見資料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④至辦理系爭採購 案之錄影檔、錄音檔部分,聲請人僅陳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與法務部「建議」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採購時之招標 、決標、辦理評選予以錄影、錄音(見聲字第19號卷第14頁 ),據此,並無從認系爭採購案確有各該錄影、錄音檔,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可採。⑤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名 稱 │內 容 │證據類型及編號 │
├──────┼──────────┼────────────┤
│系爭採購案 │歷次評選委員會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A )、 │
│ │ │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B) │
│ ├──────────┼────────────┤
│ │評選委員與工作小組於│錄影檔及錄音檔(C)、 │
│ │進行評選簡報及答詢會│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D) │
│ │議前之歷次會議 │ │
│ ├──────────┼────────────┤
│ │評選簡報及答詢會議 │錄影檔及錄音檔(E )、 │
│ │ │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F )│
├──────┼──────────┼────────────┤
│第一階段採購│110 年6 月28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G) │
│案 ├──────────┼────────────┤
│ │110 年7 月1 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H) │
│ ├──────────┼────────────┤
│ │110 年7 月8 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I) │
│ ├──────────┼────────────┤
│ │110 年7 月15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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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