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行執字第21號
債 權 人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國良
代 理 人 陳建鈞
代 理 人 洪啟智
債 務 人 楊宸瑋即楊郡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及新 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0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