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04號
SLDA,110,交,104,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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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莉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S3J2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6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1S3J2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NAF-66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1 處, 而於109 年9 月1 日11時34分,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康樂派出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有北市 警交字第A01S3J2A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被告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以原處分對 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機車停放處乃108 年夏季道路重鋪柏油重新繪製紅線時 ,無新繪紅線,僅留存已褪色的舊有紅線上(即非新、舊紅 線平行併存區段)。且一年多來許多機車停放於此均未被舉 發,故伊確信可以停車,遂向被告申訴,惟被告竟據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9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51717號 函以「經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旨案車輛停放處之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係本處列管」為由仍維持原處分,並製成裁決書。 按紅線之劃設,係公權力之行使,若非交通主管機關為之, 不論增、減,皆屬違法行為,私繪者尚得以告發,其目的在 於確保交通標誌、標線之正當性。倘若交通標線劃設因草率 異常、模糊不清或遭私繪塗改,致駕駛人誤認,此為不可歸



責於駕駛人,實務上多有撤銷不罰之案例。本案新、舊紅線 平行併存誠非常態(應以劃新塗舊來確保紅線規格統一、易 於辨識),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2月5日北市交工程 字第1193014355號已坦承不妥,「為利民眾辨識,日前本處 修改以側溝長度為主,並補繪柏油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 塗銷側溝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以避免重複設置之爭議」, 新、舊紅線平行併存既屬異態,駕駛人在非新紅線區段停車 ,本無違法故意可言,不應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消極行 政不作為(未塗銷舊紅線),致被舉發不利益轉嫁給不知情 駕駛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本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為有利民眾辨識,日前該處修改以側溝長度為主, 並補繪柏油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塗銷側溝上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避免重複設置之爭議。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地點 紅線清晰可辨,且屬於臺北市管制工程處所繪設列管之紅線 ,民眾即不可以任意揣度紅線之效力而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 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訂。復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 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 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



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 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 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 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 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 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 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 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 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 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 行政行為明確性。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裁罰等 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據,惟原告亦 以上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情。經查:觀諸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被告另提供該 路段109 年9 月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26、74、76頁 )所示,原告停放機車處之路面接近緣石處,於機車車頭之 位置有劃設紅實線,雖其顏色有稍褪色,且有部分之不相連 續,惟仍可清楚辨識係屬禁止臨停車之紅色實線,亦即該處 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惟靠近道路之柏油路面上另劃設 有顏色較新且為鮮紅色之紅色實線,惟其長度與接近緣石之 顏色較淡之紅色實線並不相同,應屬新劃設之紅色實線。而 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處,則為該新劃設之紅色實線旁,惟係 於舊有之顏色較淡之紅色實線之範圍內。亦即,若以舊有之 紅色實線論,原告停放之機車係屬違規停車,若以新劃設之 紅色實線論,原告停放之機車應認非屬違規停車。而依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則以:「經查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是 本處所劃設列管,後因道路施工改於柏油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為有利民眾辨識,日後本處修改以側溝長度為主,並 補繪柏油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塗銷側上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避免重複設置之爭議」,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10 年2 月5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14355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126 頁),足認施工單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當時 係因道路施工而以上開接近道路之新劃設之紅色實線,用以 取代接近道路緣石之舊有之紅色實線,且其事後亦已補劃設 不足之長度,並塗銷舊有之紅色實線,而原告之系爭機車既 於施工單位補劃不足之長度前停放,自應以系爭機車停放時 新繪設之紅色實線為據,而論斷系爭機車停放是否合於規定 。
㈣據此,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處所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 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而依新劃設之紅色實線論斷, 原告既係停放於紅色實線旁,而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即不應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再 者,紅線劃設屬於一般處分,其劃設完成當下,即有對於公 物完成禁制規定之可供多數不特定公物使用人共見共聞之外 觀,故該線段自於公告時起對外發生禁制之效力,對不特定 多數用路人形成拘束,且對道路標誌標線認知係駕駛人基本 常識,紅線之繪設呈現於路面應已足徵表達其禁制效果之意 義。是以本件之紅色實線無論依舊有之紅色實線,或新繪設 之紅色實線,雖均屬清晰可見,惟依現場情判斷,確足認一 般駕駛人認為係以新繪設之紅色實線取代舊有之紅色實線, 依施工單位即臺北市交通管制處之函文亦可認其原意係以新 繪設之紅色實線取代舊有之紅色實線,惟舉發機關及被告仍 以舊有之紅色實線為據,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同時 有二條紅色實線併存可能使駕駛人無從遵循,此亦有違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因此,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 之裁罰,即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 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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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