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榮修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如原證1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李陳阿肴、李 陳娌、李榮茂公同共有。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於 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三項聲明經濟目的實 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更正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二,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螢 光筆繪製部分,尚無從確定土地面積範圍,本院暫以日治時 期214之3號番地之全部面積為據,並以起訴時即109年10月
27日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535萬2,027元(計算式:面積574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21元×2/4=45,352,0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1,168元,扣除先前繳納27萬8,112 元,尚須補繳13萬3,056元(計算式:411,168-278,112= 133,056)。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