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中強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 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8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42 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