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被 告 趙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彩公司)、洪明男及趙 鈺安(下就其3 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彩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邀同洪明男及訴外人洪管千 秋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嗣於100 年2 月21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 紙,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4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約定自借款日 起,前24個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共通條款第6 、 7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09 年11月17日,兩造就 上開契約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由洪管千秋變更 為趙鈺安。
㈡、新彩公司於107 年12月17日邀同洪明男及洪管千秋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嗣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 240 萬元(即附表編號2 、3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共通條
款第6 、7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09 年11月17日 兩造就上開契約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由洪管千 秋變更為趙鈺安。
㈢、新彩公司於109 年8 月20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2 紙,分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6 、8 ),皆約定自借款日即同年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按月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嗣於109 年8 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 200 萬元、800 萬元、700 萬元及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5 、7 、9 ),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紙, 皆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復於109 年9 月10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 紙, 借款5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0),約定自借款日即同年月11 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㈣、新彩公司於109 年11月17日邀同洪明男及趙鈺安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定限額為3,2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 支出專用),嗣於109 年11月26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2 紙,分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及300 萬元(即附表 編號11、12),皆約定自借款日即同年月27日起,於每月27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12筆借款利息,均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 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皆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新彩公司於110 年1 月29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上開12筆借款,新 彩公司尚餘如附表「借款餘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 上開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新彩公司亦陸續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是新彩公司尚欠本金4, 402 萬4,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洪 明男、趙鈺安既為新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資本性支出專用)暨增補契約、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暨增補契約、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暨 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110 年2 月2 日催繳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06 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增補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萬9,464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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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借款利率 │違約金 │
│號│ │ │ ├────┬───────┼───┬──────────────┤
│ │ │ │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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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 年2 月21日│ │110 年1 月21日│0.181%│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
│1 │24,000,000元│11,079,997元│起至115 年2 月│1.81000%│起至清償日 ├───┼──────────────┤
│ │ │ │21日 │ │ │0.362%│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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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 年12月19日│ │110 年1 月19日│0.275%│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2 │ 600,000元│ 188,934元│起至110 年12月│2.75000%│起至清償日 ├───┼──────────────┤
│ │ │ │19日 │ │ │0.55%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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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 年12月19日│ │110 年1 月19日│0.275%│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3 │ 2,400,000元│ 755,720元│起至110 年12月│2.75000%│起至清償日 ├───┼──────────────┤
│ │ │ │19日 │ │ │0.55%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109 年8 月27日│ │110 年1 月27日│0.228%│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
│4 │ 2,000,000元│ 2,000,000元│起至110 年2 月│2.27967%│起至清償日 ├───┼──────────────┤
│ │ │ │26日 │ │ │0.456%│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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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8 月27日│ │110 年1 月27日│0.228%│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
│5 │ 8,000,000元│ 8,000,000元│起至110 年2 月│2.27967%│起至清償日 ├───┼──────────────┤
│ │ │ │26日 │ │ │0.456%│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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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8 月21日│ │110 年1 月21日│0.228%│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
│6 │ 1,000,000元│ 1,000,000元│起至110 年2 月│2.27978%│至清償日 ├───┼──────────────┤
│ │ │ │19日 │ │ │0.456%│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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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8 月27日│ │110 年1 月27日│0.228%│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
│7 │ 7,000,000元│ 7,000,000元│起至110 年2 月│2.27967%│起至清償日 ├───┼──────────────┤
│ │ │ │26日 │ │ │0.456%│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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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8 月21日│ │110 年1 月21日│0.228%│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
│8 │ 2,000,000元│ 2,000,000元│起至110 年2 月│2.27978%│起至清償日 ├───┼──────────────┤
│ │ │ │19日 │ │ │0.456%│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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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8 月27日│ │110 年1 月27日│0.228%│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
│9 │ 2,000,000元│ 2,000,000元│起至110 年2 月│2.27967%│起至清償日 ├───┼──────────────┤
│ │ │ │26日 │ │ │0.456%│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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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9 月11日│ │110 年1 月11日│0.232%│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1日│
│10│ 5,000,000元│ 5,000,000元│起至110 年3 月│2.31989%│起至清償日 ├───┼──────────────┤
│ │ │ │11日 │ │ │0.464%│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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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11月27日│ │110 年1 月27日│0.228%│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
│11│ 2,000,000元│ 2,000,000元│起至110 年5 月│2.27967%│起至清償日 ├───┼──────────────┤
│ │ │ │27日 │ │ │0.456%│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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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11月27日│ │110 年1 月27日│0.228%│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
│12│ 3,000,000元│ 3,000,000元│起至110 年5 月│2.27967%│起至清償日 ├───┼──────────────┤
│ │ │ │27日 │ │ │0.456%│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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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59,000,000元│44,024,651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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