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郭坤樹
被 告 高瑋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 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PotatoChat暱稱為「威 登」、「財運來」、「雷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威登」指示被告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新大衛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5 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於同年7 月中旬至被告胞弟柯駿宏工作地點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領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寄送至該址之15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 設備,及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人頭門號SIM 卡共55張,被告取得 上揭SIMBOX設備、SIM 卡,並自備路由器、線材等物後,即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選取如附表一所示飯店、旅館投宿, 再依「財運來」、「雷洛」指示架設無人轉接機房,使無人 轉接機房內節費設備得以網路與「威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位於中國大陸之電信機房節費設備連線,讓中國大陸電信機 房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無人轉接機房節費設備取得穩定基地 臺訊號,並以各節費設備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予 在臺灣之被害人,被告則依「財運來」、「雷洛」指示不定 期更換節費設備內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以此維護無人轉 接機房運行;在被告依指示營運無人轉接機房期間,「威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中國大陸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藉無人 轉接機房內如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SIMBOX序號之節費 設備暨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詐欺方法」 欄所示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 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 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是不知情被利用,得到的報酬僅有4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復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464 號詐欺案件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7頁),並據 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伊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 80萬元之損害,自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洵屬有 據。
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見附 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
│編號│投宿時間 │投宿地點 │
├──┼───────┼─────────────────────────┤
│1 │109年6月18日 │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清翼居采風館) │
├──┼───────┼─────────────────────────┤
│2 │109年6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香都大飯店) │
├──┼───────┼─────────────────────────┤
│3 │109年7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號(天津大飯店) │
├──┼───────┼─────────────────────────┤
│4 │109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清翼居采風館) │
├──┼───────┼─────────────────────────┤
│5 │109年7月15日 │臺北市○○區○○街0號(上樺旅棧) │
├──┼───────┼─────────────────────────┤
│6 │109年7月20日 │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清翼居采風館) │
├──┼───────┼─────────────────────────┤
│7 │109年7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號(天津大飯店) │
├──┼───────┼─────────────────────────┤
│8 │109年8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香都大飯店) │
├──┼───────┼─────────────────────────┤
│9 │109年8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采舍精品旅館) │
├──┼───────┼─────────────────────────┤
│10 │109年8月16日 │臺北市○○區○○街0號(上樺旅棧) │
├──┼───────┼─────────────────────────┤
│11 │109年8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香都大飯店) │
└──┴───────┴─────────────────────────┘
附表二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詐欺方法 │金額(新臺幣)│
├───────┼───────┼────────────┼───────┤
│(一) │臺北市士林區中│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架設│(一) 42萬元。│
│109 年8月3 日 │山北路6 段360 │之SIMBOX節費設備(真實序│(二)38萬元。│
│11時08分許 │號。 │號:000000000000000 ),│共計80萬元。 │
│(二) │台北富邦銀行士│以該設備所插用之人頭行動│ │
│ 109 年8 月4日│東分行。 │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原│ │
│11時24分許 │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假│ │
│ │ │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用錢│ │
│ │ │周轉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 │
│ │ │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 │
│ │ │,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 │
│ │ │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