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2號
SLDV,110,訴,932,202109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趙鈺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洪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42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及趙鈺安、洪 明男(以下均逕稱姓名,或與佳營公司合稱為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營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趙鈺安洪明男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09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聲明書,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付利息,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佳營公司於 109年8月31日向原告各借款5萬、45萬元,2筆借款合計50萬 元,惟其於110年2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積欠本金 45萬8,330元未償(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佳營公司 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125萬、375萬元,2筆借款合 計500萬元,惟其於110年1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息,本金500 萬元於110年4月30日到期均未清償(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上開4筆借款之未償餘額合計5,45萬8,33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佳營公司自110年2 月1日起即有使用票據而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依系爭契約 有關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趙 鈺安、洪明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已於110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並 主張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萬 8,3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227頁、238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佳營公司、趙鈺安洪明男連帶給付545萬8,330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