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江正濱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闕帝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同區南港三重埔段515-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15-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6 分之5 ,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1 樓至3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 系爭1 、2 、3 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則為系爭 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且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4分之1 ,故被告以系爭 1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超越其依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範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5,6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1 萬7,567 元。
2.除按月給付外,其餘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闕炎泉所有,闕炎泉並 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闕炎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即闕炎泉之全體繼承人闕太陽(被告之父親)、林玉雪( 被告之祖母)、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共同繼 承,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系爭1 樓建物由闕太陽繼承, 系爭2 、3 樓建物由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分別由
不同人取得應有部分,且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玉雪 及闕雲珠,並未分得系爭建物,可知渠等已同意系爭建物 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嗣闕太陽又將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以系爭1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亦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向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15-8 地號土地於5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闕炎泉所有,其死亡後於65年1 月9 日由闕太陽、林玉雪 、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為6 分之1 。嗣系爭515-8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訂為系爭 土地,原告則於70年8 月1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 分之5 ;闕太陽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由被告及訴外人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又闕炎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系爭1 樓建物之稅籍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2 、3 樓建物之稅籍登記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正淞所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96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自陳:系爭2 、3 樓建物是我父親跟闕家3 兄弟買 的,就是稅籍資料表上登記的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 義務人登記給我弟弟(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正淞)…系 爭1 樓建物係由被告與其父親(即闕太陽)及姊妹共同居 住等語(本院卷第93-94 頁)。而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 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 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 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
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須審酌其他事證為斷。參以闕 炎泉死亡後,系爭2 、3 樓建物之稅籍係由林玉雪擔任代 理人,將之登記予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另由闕太陽擔任代理人,將系爭1 樓建物之稅 籍登記予被告;至闕太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 係於其死亡後,於110 年3 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 告、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則觀 諸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紀錄、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之繼承 過程,闕炎泉之繼承人於繼承系爭建物時,應有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2 、3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平均分配 予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故渠等有權利再將之出賣予 被告父親),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歸由闕太陽 取得。而闕太陽雖以代理人身分再將系爭1 樓建物之稅籍 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依上開說明,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未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考量闕太陽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1 樓建物中,且於在世時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6 分之1 ,並未移轉予其子女,係於死亡後始將系 爭土地平均分配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應認闕太陽僅 係將系爭1 樓建物之稅籍登記予被告,系爭1 樓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仍歸於闕太陽所有,迄於其死亡後始由被告及 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共同繼承。
3.又依上開認定,系爭建物固係由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 取得系爭2 、3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闕太陽取得 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土地則係由闕太陽 、林玉雪、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共同繼承, 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由林玉雪、闕雲珠僅繼承 系爭土地而未繼承系爭建物,且林玉雪尚且擔任代理人將 系爭2 、3 樓建物之稅籍登記予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 ,及林玉雪、闕雲珠就渠等未繼承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其餘繼 承人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等節觀之,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
(二)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闕太陽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 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及闕絹繐、闕絹綉、闕 絹綾共同繼承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87 頁),則闕太陽與林玉雪、闕 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分 管契約,亦應由被告及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一併繼承 之事實,自堪認定。
2.又原告自承系爭2 、3 樓建物係其父親向闕清和、闕清賢 、闕金隆購買後登記予江正淞等情,亦如上述。原告另自 陳:我們兄弟跟父母一起住在系爭2 、3 樓建物,在我們 搬進去之前,被告與其父親、姊妹就已經住在系爭1 樓建 物中等語(本院卷第93-94 頁)。是由系爭土地之謄本、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5 之過程觀之,原告已可知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並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原告就系爭 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應受系爭分管契 約之拘束甚明。
3.綜上所述,系爭分管契約既分別由兩造繼受,被告以系爭 1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未構成 無權占有。而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 告以系爭1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5,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12月23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1 萬7,567 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