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楊丹芳
被 告 李財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5,080 元,並約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返還,且交付被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金額為1,835,080元支票1 紙,經提示退票,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 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080元及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5,08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主張符合之借 據、切結書、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及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調查,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據上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 責任,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8年12月13日零時起算。從而, 原告依請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080元及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支票票據關係所為 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經認定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此為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 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