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1號
SLDV,110,訴,79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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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陸綺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遭被告及其他詐 騙集成員冒充原告之姪「陸兆宏」,向原告佯稱亟需貨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8日、19日共計匯款新 台幣(下同)7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出面 提領其中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其提領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 前在監所,沒有支付能力,要等出監後才能慢慢償還等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羅世安自109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善欽」、白紋綺、封○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並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深藍色手機作為與「善 欽」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被害 人遭詐欺帳戶資料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 參與該犯罪組織至109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期間,由「善欽」先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10 時許,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向封○德 收取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內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假冒原告陸綺之姪「陸兆宏 」身分,向原告佯稱「亟需貨款1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該日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新光帳戶,被告 則依「善欽」指示,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 許至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日 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提款機,每次提領2 萬元,接續6 次 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嗣再於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



站之提款機,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 8 時39分、40分許,提領原告匯入之2 萬元、1 萬元,共計 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15萬元。被告得款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馬偕紀念醫院,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白 紋綺,使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65、834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洵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前述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提領之 上開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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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