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8號
SLDV,110,訴,68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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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曾正宏 
      曾美陵 
      曾正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毓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許富為即許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正宏曾正旭曾毓華曾美陵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1,753,838 元、210 萬元,及均 自民國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正宏曾正旭曾毓華曾美陵各 以34,000元、34,000元、59萬元、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萬元、10萬元、1,753,838 元、 210 萬元為原告曾正宏曾正旭曾毓華曾美陵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曾正宏曾美陵曾正旭曾毓華 (下稱原告4 人)之姐妹曾毓菁為夫妻關係,於其二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4 人之被繼承人曾王錦姬曾毓華曾美陵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653,838 元 (計算式:10萬元+50萬元+553,838 元+50萬元=1,653, 838 元)、2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前開7 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15 3,838 元,並於93年8 月10日簽立聲明書,切結不再對外借 款,然被告嗣仍持續借款度日,經原告4 人及曾王錦姬要求 ,於95年1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曾王錦姬 、票據號碼:CH000000)、10萬元、50萬元、553,838 元、 50萬元(受款人均為曾毓華、票據號碼:CH000000至CH0000 00)、100 萬元、100 萬元(受款人均為曾美陵、票據號碼 :CH000000、CH000000)之本票7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嗣曾王錦姬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 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 人及曾毓菁於110 年1 月8 日協議 分割曾王錦姬對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權,由原告4 人及曾毓 菁各取得1/5 即10萬元之債權。又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 款,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曾正宏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曾正旭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曾毓華1,753,83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曾美陵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93年8 月10日聲明書、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 綜衡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9日(本院 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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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